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訴易字,114年度,22號
TCHV,114,金訴易,2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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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2號
原 告 洪德
被 告 廖柏偉

林浚洋

莊森宥
賴敬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1
02號、11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30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莊森宥賴敬儒(以下合稱被告或逕以姓名分稱之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000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00,307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賴敬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浚洋莊森宥於111年6月27日某時,共同出資
設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在○○市○○區○○巷00
0弄00號設立○○○公司門市,廖柏偉自111年10月26日起,受
莊森宥僱用擔任門市現場員工並經變更登記為○○○公司登記
負責人。林浚洋莊森宥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
董」之成年人(下稱「喜董」)牽線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吠」之成年人(下稱「吠」)協議,由「吠」介紹
詐欺被害人前來購買虛擬貨幣,林浚洋莊森宥廖柏偉
111年11月1日起,已預見「吠」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不法行為,倘依「吠」指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亦將成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
且將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與「吠」及
所屬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
絡,推由「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院長:○○○」及「
助手-○○○」等人於112年4月29日前某時,與原告成為LINE通
訊軟體好友,並將原告加入「股吧」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
佯以下載ALLBY-COIN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
體與○○○公司預約購買虛擬貨幣,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
等人再自王牌交易所依市價購入或借入與預約交易金額等值
之泰達幣(USDT)轉入廖柏偉個人所開立之電子錢包,復轉入
○○○公司設計之「Alfred錢包」(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儲值
在○○○公司製作之刮刮卡內,於112年5月2日在○○○公司門市
,依每顆泰達幣當日匯率加計0.615元(含固定利差0.3元及
服務費0.315元)為換算標準,向原告收取現金500,307元,
並透過掃瞄A+CARD儲值卡序號方式,將等值泰達幣存入原告
所開立之阿福錢包,原告再依指示操作阿福錢包將所儲值之
泰達幣轉出至虛假交易所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500,307
元之財產損害。而賴敬儒則係自112年2月18日起,基於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昊克」之成年人僱用,於112年4月12
日寄送保溫杯禮物給原告,使原告誤信投資對象穩健且獲利
良好,而有助於「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及
收取現金之行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0,307元。
二、莊森宥則以:原告僅到其店內購買500,307元之虛擬貨幣,
其餘虛擬貨幣均非在伊店內交易,伊覺得伊沒有詐騙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賴敬儒則以:其僅是賺取跑腿費之幫助犯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廖柏偉林浚洋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虛擬通貨買賣合約、
統一發票、泰達幣儲值卡、阿福錢包操作介紹、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阿福錢包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7、
123、1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1
02號、11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莊森宥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雖辯稱伊覺得伊沒有詐騙云云。惟此與莊森宥
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言詞不
符,莊森宥復未提出其他反證,所言尚難以遽信,不足為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林浚洋莊森宥廖柏偉與「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投資虛擬貨幣,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交付現金購買等值泰達幣存入原告所開立之阿福錢包後
,再依指示操作阿福錢包將所儲值泰達幣轉至虛假交易所之
電子錢包而受有損害,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賴敬儒則寄送保溫杯禮物給原告,幫助「吠」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0,307元,於
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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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