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21號
原 告 陳士高
被 告 廖柏偉
林浚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45號、第102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3,33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原起訴請求被告與
原共同被告〇〇〇(下合稱被告等3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
0萬元本息,其給付自屬可分。而就此給付,法律並未另有
規定,亦查無被告另有何約定,依首揭規定,應由被告等3
人平均分擔上開本息各3分之1。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撤回對〇〇〇之起訴,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應為110萬元之3分之2,亦即73萬3,333元(計算式:110萬÷
3×2≒73萬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浚洋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2人)於民國111年
6月27日共同出資設立「〇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公司,嗣
於112年8月8日解散),並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設立
〇〇〇公司門市(下稱系爭門市)。被告廖柏偉則自111年10月
26日起,受〇〇〇僱用擔任系爭門市現場員工並經變更登記為〇
〇〇公司負責人。〇〇〇2人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董
」之成年人牽線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吠」之
成年人(下稱「吠」)協議,推由「吠」介紹受詐欺被害人
前來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等3人自111年11月1日起,已預
見「吠」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倘依「吠」
指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亦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環,
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與「吠」及其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月5日向伊施以詐術,致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即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前1日透過官方LINE通訊軟
體與〇〇〇公司預約購買虛擬貨幣,由被告等3人事先自王牌交
易所依市價購入或借入與預約交易金額等值之泰達幣(USDT
),經轉入廖柏偉個人開立之電子錢包,再轉入〇〇〇公司設
計之「Alfred錢包」(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儲值於〇〇〇公
司製作之刮刮卡,推由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日、同年月6日
在系爭門市,先後向伊收取50萬元、60萬元,並透過掃描A+
CARD儲值卡序號方式,將與各該金額等值之泰達幣(下合稱
系爭泰達幣)購買紀錄存入伊開立之阿福錢包,伊即依其等
指示操作阿福錢包,將系爭泰達幣轉至虛假交易所之電子錢
包,致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73萬3,333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73萬3,333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
號、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3人及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有
110萬元之損害;且原告於本件原起訴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11
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對〇〇〇之起訴,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10萬元之3分之2,
亦即73萬3,333元,前已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