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訴易字,114年度,13號
TCHV,114,金訴易,1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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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鄧瑞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昆鴻律師
被 告 張世瑾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1,6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院刑事庭將本案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已
於民國114年6月4日與詹雅雯成立和解,並於114年6月27日
具狀撤回對詹雅雯之訴(本院卷第122頁),且雙方於和解
書第2條既約定原告同意撤回對詹雅雯之本件訴訟(本院卷
第117頁),詹雅雯具狀表明不到庭行言詞辯論(本院卷
第95、112頁),堪認詹雅雯已有同意原告撤回之意,應生
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
聲明請求:被告、詹雅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將請求被告與詹雅雯共同給付即各給付45萬元本
息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詹雅雯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
本院卷第81頁);後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詹雅雯
訴,故其對被告之聲明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穿山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詹雅雯所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予自稱「穿山甲」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再由被告、詹雅雯擔任車手,負責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並上繳。嗣被告、詹雅雯與自稱「穿山
甲」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
起,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林耀文」、「富
瑞金投-張磊」,對伊誆稱:可依其等指示儲值資金,以投
資獲利,且需匯款,始能出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
年3月10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90萬元至訴外人黃家暉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
,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匯90萬7,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內,並指示被告、詹雅雯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再由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將所提領之9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交付款項
時,自該成員取得1萬元報酬,並交由詹雅雯於同日下午2時
57分許,將該1萬元存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致伊因而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辯以:
 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伊已將所提
領款項轉交他人,目前之經濟能力,無法賠償原告。
 ㈡原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人員違反常理之說
詞,本應有相當之警覺,如於投資前詢問相關從業人員或搜
尋相關資訊,即可確認為詐騙,而免於損失。原告怠於查詢
,即貿然將高額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人員指定之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
額。
 ㈢原告原請求伊與詹雅雯連帶給付90萬元,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伊與詹雅雯之分擔額各為45萬元,原告以35萬元與詹雅雯
成立和解,和解金額低於詹雅雯之分擔額,依民法第276條
規定,就差額部分,伊即同免責任。另詹雅雯因和解清償而
消滅之債務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亦同免責任。伊
至多僅需負擔45萬元。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詹雅雯、自稱「穿山甲」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匯款90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
員將該款項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匯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
,並由被告、詹雅雯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因而受有
損害,且被告、詹雅雯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詹雅雯均提起上訴後,先後撤回上
訴而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20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30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
被告與詹雅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本於犯罪分工,共同詐騙
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使其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
,亦未取得全部詐欺所得款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
其他共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詹雅雯、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
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
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
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
執之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5頁),參與
本件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及詹雅雯、自稱「
穿山甲」之人等3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3
人就原告所受90萬元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原
告與詹雅雯就本件侵權行為簽立之和解書第1、2條約定,詹
雅雯願意賠償原告35萬元,原告則抛棄對詹雅雯其餘請求,
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本院卷第116、117頁
),堪認原告僅向詹雅雯免除其餘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除詹雅雯應分擔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
又被告及詹雅雯、自稱「穿山甲」之人就本件連帶賠償義務
,既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自應平
均分擔,各分擔其中1/3即30萬元(90萬元÷3人=30萬元),
因原告與詹雅雯成立和解之金額已超過詹雅雯依法應分擔額
,並無差額,依照前揭說明,對被告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
而無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其與詹
雅雯之分擔額各為45萬元,原告以35萬元與詹雅雯成立和解
,和解金額低於詹雅雯之分擔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就差額部分,其亦同免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詹雅雯於114年6月4日簽立之和解書第1
條約定,詹雅雯自和解書簽訂之日起,分為6期,按月於每
月5日,第1期至第5期各給付5萬8,333元、第6期給付5萬8,3
35元(本院卷第116頁)。至114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為止,詹雅雯已於114年6月12日給付第1期款項5萬8,335元
(原約定金額為5萬8,333元),有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第110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
頁)。依照前揭規定,該5萬8,335元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
被告亦同免責任;扣除該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84萬1,665元(900,000-58,335=841,665)。詹雅雯
尚未依和解書約定給付其餘款項,自不生因清償而消滅其餘
債務之效力。因此,被告辯稱:其至多僅需負擔45萬元賠償
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怠於查詢,即貿然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
人員指定帳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
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
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
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
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
法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
,依照前揭說明,亦不能認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所舉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6號民事
判決,其侵權行為態樣分別為:加害人散布虛擬貨幣之不實
交易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虛擬貨幣,以及加害
人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代被害人操
作期貨交易,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該2案之
被害人款項均有實際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或期貨,與本件事實
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並不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9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附民字
卷第17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
1,665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林 孟 和                法 官 鄭 舜 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新銀行台中分行 臨櫃提領 40萬元 2 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12分許 同上 臨櫃提領 35萬元 3 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 同上 自動櫃員機提領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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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