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訴字,114年度,21號
TCHV,114,金訴,21,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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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淑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閻方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14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
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
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
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
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列,於民國113
年2月1日16時46分,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路旁原告所有
自小客車上,原告交付詐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此
請求240萬元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6頁),惟此部分犯罪
事實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見本院卷第39至50、5至10頁),則依上說明,原告於本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
繳納此部分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於113年9
月1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核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萬元,應徵第二審程序之裁判費37,14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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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