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原 告 劉乃文
被 告 廖柏偉
林浚洋
莊森宥
賴敬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捌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賴敬儒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林浚洋及莊森宥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
,共同出資設立「〇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公司,現已於112
年8月8日解散),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設立〇〇〇公司
門市,被告廖柏偉自111年10月26日起,受被告莊森宥僱用
擔任門市現場員工並經變更登記為〇〇〇公司登記負責人,被
告林浚洋與莊森宥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董」之
成年人(下稱「喜董」)牽線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〇」之成年人(下稱「〇」)協議,推由「〇」介紹受詐欺
被害人前來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林浚洋、莊森宥及廖柏偉自
111年11月1日起,已預見「〇」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不法行為,倘依「〇」指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亦將成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
且將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
意,與「〇」及所屬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被告賴敬儒則自112年2月18日起,受詐
欺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〇〇」之成年人僱用,並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依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〇〇」即「〇〇〇」之成年人
指示,拿取行動電話、蛋糕寄送,復依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〇〇」之成年人指示,在欲贈送之行動電話內安裝「Cl
oud-Bitcoin」假交易所APP再寄出,及依該集團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〇〇〇」之成年人指示,確認行動電話APP安裝完成
可開啟,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假投資之詐欺取財犯行。上開
詐欺集團即推由「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289號、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被害人」、「詐騙經過
」欄所示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
示,提前一日透過官方LINE通訊軟體與〇〇〇公司預約購買虛
擬貨幣,由被告廖柏偉等人事先自王牌交易所依市價購入或
借入預約交易金額等值之泰達幣(USDT),經轉入被告廖柏偉
個人開立之電子錢包,再轉入〇〇〇公司設計之「Alfred錢包
」(下稱阿福錢包)系統,儲值於〇〇〇公司製作之刮刮卡,推
由被告廖柏偉或林浚洋分別於如「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
在前址〇〇〇公司門市,依每顆泰達幣當日匯率加計新臺幣(下
同)0.615元(含固定利差0.3元及服務費0.315元)作為換算標
準,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收受如附表二「金額」欄所
示各該款項(原告被害情形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並透過掃
瞄A+CARD儲值卡序號方式,將當次交付現金等值泰達幣購買
紀錄存入買家開立之阿福錢包,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等即依
指示操作阿福錢包轉出儲值泰達幣至虛假交易所之電子錢包
,惟因阿福錢包並非可使用之區塊鏈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無法透過區塊鏈之公開帳冊追蹤幣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林浚洋及
莊森宥除收得前開交易泰達幣每顆0.615元之價差外,並經
「〇」分潤而收得如附表二「B.『〇』分潤金額」欄所示各該人
等交易款項4%之金額作為報酬,被告廖柏偉則依每日薪資2,
000元計算其報酬。被告賴敬儒則於原告受騙給付前開款項
後,於112年3月12日寄送USB隨身碟,4月12日寄送保溫杯給
原告,使原告處於誤信投資對象穩健、獲利良好之假相,未
查覺受騙,有助於「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施用詐術及
收受現金,〇〇〇公司員工收受現金後,與「〇」、「〇〇」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分潤、瓜分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167、187-1 88頁)。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森宥則以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伊現在沒有錢 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賴敬儒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102號刑事 判決(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部分)、本院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45號、11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賴敬儒部分 )、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 8號卷第37-84頁、本院卷第69-14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莊森宥到庭表示對於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請求被告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等節,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被 告廖柏偉、林浚洋、賴敬儒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據上,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廖柏偉、 林浚洋、莊森宥所為共同詐欺行為及被告賴敬儒所為幫助詐 欺行為,致受有241萬3807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1萬3807元,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許旭聖 法 官林筱涵 法 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