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5號
原 告 劉珈吟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1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
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
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於
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
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1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
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林佑勲與廖婉吟(以下合稱被告或以姓名分稱之)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名稱「鱷魚04乐」之群組,與暱稱「鱷魚归來」、「樂
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由林佑勲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詐欺集團經
由網際網路隨機對公眾發送之不實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
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再持該等金融卡或集團交
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廖婉吟
則擔任負責向林佑勲收取贓款,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收水工作。被告與上開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31日來電與原告聯繫,假冒蝦皮線上客服人員,
以假買賣指示操作轉帳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12時29分轉帳49,12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佑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2時32分、12時32分30秒前往位在○○市
○區○○○○0段000號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分別提領2
0,000元、19,000元後,交由廖婉吟轉交給該集團上手指定
之處所及人員,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1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3180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佑勲依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提
領原告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後,交予廖婉吟,再由廖
婉吟將款項交予同集團之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被告
所為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失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