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簡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燕雲
被上訴人 FATMAWATI(中文姓名:露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
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並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
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網際網路對伊佯以渠係外國軍
官須花錢請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自112年4月20日20時36
分許起至同日20時51分許止,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等處,先
後轉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及21,150元至
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上訴人聲明不服,以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上訴人金錢,並幫助 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可參, 核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1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30日(見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