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易字,114年度,1號
TCHV,114,金上易,1,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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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玲
被 上訴 人 陳易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陳易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
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獨資經營之○○○○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22時24分前某時起
,以LINE向被上訴人佯稱可在「yxshop購物網」進行交易,
保證獲利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於111
年11月30日上午9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
帳戶,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之
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等
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幫○○物流公司人員「唐國英」代收運費及
貨款,再以微信、支付寶等支付工具給給付人民幣給「唐國
英」,不清楚何以收到詐欺贓款。伊固有過失,但近年詐騙
案層出不窮,到處都有宣導,被上訴人沒有警覺起了貪念而
被詐騙,亦有過失,不應由伊承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與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 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 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 前述時間匯款3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後,上訴人以支付 寶給付人民幣予「唐國英」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04、305 、183至18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於客觀事實上, 上訴人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實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 被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且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以支付寶轉給該詐騙集團之「唐國英」,致使被上訴人受 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是幫○○物流公司人員「唐國英」代收運費及 貨款,其代收後直接以微信、支付寶等支付工具給付人民幣 給「唐國英」,不清楚何以收到詐欺贓款置辯。惟查: 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在如今高度國際化之時代,國內外金融 貿易甚屬密切頻繁,交易機制更屬便利,實得輕易藉由一般 金融機構之正常管道以自身名義匯出、匯入款項,不僅易於 檢視自身財務結構狀況,更得作為申報成本支出、與交易他 方確認付款之正式憑據,倘若刻意將款項匯入與交易當事人 毫無關聯之他方,再委由他方轉匯(轉交)予原交易當事人 ,不僅因層層轉匯提升交易成本、紊亂財務帳目,更有遭他 方挪用甚或侵占之高度風險,是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 刻意長期由他人協助轉匯、提領該等金錢之必要。且邇來詐 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甚或 在洗錢防制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 事責任,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 無甚信賴、親誼關係者委以提領、存匯金融機構帳戶內不詳 之款項者,實為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 追查,且得心生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 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
 ⒉查上訴人為81年生(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自承經營網拍行 業多年,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事物之理解、判斷 要無異於常人之處,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揭所述無甚信賴、 親誼關係者委以提領、存匯金融機構帳戶內不詳之款項者, 實有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 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 洗錢工具等節應有相當之認識。參以上訴人自承從未見過「 唐國英」,僅在網路上聯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996號卷第110頁),且知悉近年來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卻僅因「唐國英」認為 臺灣物流公司回款速度太慢,遽同意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予從 未謀面之「唐國英」供不詳之人匯款,再由其將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以微信或支付寶等支付工具給付人民幣給「唐國英 」,上訴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自有未盡其 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⒊準此,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唐國英」供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之被上訴人匯入3萬元款項之用,嗣將該款項以支 付寶轉匯人民幣給「唐國英」,核屬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被上訴人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 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對於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遭詐 騙之3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被上訴人沒有警 覺,起了貪念而被詐騙,亦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 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 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



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 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縱被上 訴人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 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 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3 0日(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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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