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4年度,10號
TCHV,114,重上更一,10,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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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倫安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1月2
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有限責任彰化 第一信用合作社應給付王倫安新臺幣134萬9,256元,及自民 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第二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王倫安負擔73%,餘由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倫安(下稱王倫安)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於民 國86年間,以伊之父母即訴外人王灥生王白碧雲(下合稱 王灥生2人)於83年間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390萬元 、70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伊為連帶保證人,並 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 核發86年度促字第5792號、第5793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據依附表二所示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共計獲償500萬1,015元(下稱系爭 執行款)。惟伊已於107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送達 不合法為由,向彰化地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伊部分 之確定證明書,經該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第7號裁定、 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91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伊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確定 (下稱系爭撤銷確定證明書裁定)。彰化一信復於109年間



,訴請伊給付借款、票款本金合計2,874萬5,785元及利息、 違約金,經彰化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本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 定,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彰化一信於系爭 執行事件獲償系爭執行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500萬1,0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王倫安於原審原聲 明請求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確定日即109年3月2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減縮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算,其減縮聲明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王倫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另請求彰化一信返還 彰化地院89年度執字第12617號執行款936萬3,200元本息部 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未據王倫安上訴第三審 ,業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不予贅述)。二、彰化一信辯以:
 ㈠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彰化一信對王倫安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票 款給付請求權,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無借款、連帶 保證、票款之法律關係存在,非屬前案訴訟標的,不生既判 力。伊於本件已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足 以證明借款約定書、系爭借據、本票上之王倫安印文,與王 倫安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兩 造間無借款、連帶保證、票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斷,前案 確定判決前揭判斷於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王倫安係親自或授權王灥生2人在系爭借據、本票上蓋用其印 鑑章,應負清償責任,伊獲償系爭執行款,有法律上原因, 非屬不當得利。
 ㈢縱認系爭借據、本票上之王倫安簽名係王灥生所偽造,伊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王倫安財產所得系爭執行款,既用以清 償王灥生2人之借款債務,王灥生2人即因借款債務減少而直 接受有利益,王倫安僅能向王灥生2人請求返還。伊因清償 所受利益,與王倫安之損害間,不具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負 返還責任。
 ㈣王倫安於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既已明知其無給付義務, 卻未聲明異議,阻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執行款。 ㈤王倫安遲至王灥生死亡後,始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其 部分之確定證明書,復於前案否認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致伊無法追究王灥生之責任,伊之債權亦無法獲得滿足,有 違誠信原則。
 ㈥王倫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行事件終結後逾20年,始起訴請



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伊拒絕給付。 ㈦王倫安放任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財產,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 金額。 
三、關於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命彰化一信應給付王倫安134萬9 ,256元,及自111年5月20日(減縮聲明後)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王倫安前揭勝訴部分,為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王倫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分別聲明如下: ㈠王倫安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倫安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彰化一信應再給付王倫安365萬1,7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對彰化一信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彰化一信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彰化一信金錢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王倫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⒉就王倫安上訴之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二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09 頁):
 ㈠王灥生王白碧雲為夫妻,訴外人王○○王○○王倫安為王 灥生2人之子。
 ㈡彰化一信於86年間,以「王灥生王白碧雲於83年間各向彰 化一信借款3,390萬元、700萬元,並由王○○王○○王倫安 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經王倫安共同簽發系爭 借據、本票,且於83年2月12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約定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毋須再徵求王倫安同意;嗣 系爭借據、本票到期後,彰化一信未獲清償」為由,向彰化 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




 ㈢彰化一信先後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附表二所示法 院聲請對王倫安以系爭執行事件分就附表二所示財產為強制 執行後,彰化一信合計獲償500萬1,015元(即系爭執行款) 。
 ㈣王倫安於107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聲請撤 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王倫安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經彰化地院 86年度促字第5792號、第5793號裁定駁回聲請,王倫安提出 異議,經彰化地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第7號裁定撤銷系 爭支付命令關於王倫安部分之確定證明書;彰化一信就上開 撤銷裁定,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 0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於109年3月18日確定(即系爭撤銷確定證明書裁 定)。
 ㈤彰化一信於109年間,對王倫安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支付命令 之借款、票款本金合計2,874萬5,785元及利息、違約金,經 彰化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彰化一信之訴,彰 化一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違約金285萬0243 元、34萬9803元,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彰 化一信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彰化一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駁回上訴,於110年 7月29日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連帶保證、票款之法 律關係存在之裁判,已發生既判力: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 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 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 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 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 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 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 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



除效),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發回意 旨指明。查彰化一信以其對王倫安有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票款債權為由,起訴請求王倫安給付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 票款本金合計2,874萬5,785元及利息、違約金,既經前案確 定判決否認各該法律關係存在而駁回其訴確定,有前案歷審 裁判書(原審卷第35至6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照前揭說明,就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連帶保證、票款之法 律關係存在一節,即已發生既判力,本件自應據此既判事項 為基礎,避免發生矛盾,以符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兩造均 不得再主張上開債權存在,法院亦不得為與既判事項相反之 裁判。彰化一信辯稱: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間無借款、連帶 保證、票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不生既判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王倫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彰化一信返還系爭執行 款之不當得利: 
  王倫安主張:彰化一信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償系爭執行款,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系爭執行款 等語,為彰化一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彰化一信執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 聲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王倫安為強制執行,合計獲償50 0萬1,015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通 知(原審卷第65至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匯 款資料(原審卷第103至14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附表二 編號2所示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惟系爭支付命令因於核發後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 王倫安,對王倫安已失其效力,嗣經系爭撤銷確定證明書裁 定於109年3月18日撤銷關於王倫安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確定, 有系爭撤銷確定證明書歷審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審 卷第17至3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得作為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佐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票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既經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而發生既 判力,彰化一信亦不具有受領系爭執行款之法律上原因。因 此,王倫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彰化一信返還 系爭執行款之不當得利。
 ⒉彰化一信雖辯稱:系爭執行款既用以清償王灥生2人之借款債 務,王灥生2人即因借款債務減少而直接受有利益,王倫安 僅能向王灥生2人請求返還;其因清償所受利益,與王倫安 之損害間,不具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既將拍 賣王倫安不動產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給付予彰化一信,系爭



執行款之給付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王倫安所受系爭 執行款之損害,與彰化一信所受系爭執行款之利益,均由該 給付行為而來,二者間即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況兩造間既無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票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彰化一信即不 得將屬王倫安所有之系爭執行款,逕自用以清償王灥生2人 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彰化一信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彰化一信另辯稱:王倫安明知無給付義務,放任其財產遭拍賣以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彰化一信執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王倫安為強制執行,屬以強制力令王倫安為給付,縱使王倫安未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亦難認係出於王倫安之任意給付,依照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符。彰化一信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彰化一信復辯稱:王倫安遲至王灥生死亡後,始聲請撤銷系 爭支付命令關於其部分之確定證明書,復於前案否認有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其無法追究王灥生之責任,其債權亦無 法獲得滿足,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既無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票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彰化一信本無以系 爭執行事件對王倫安為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執行款之權利 ,則王倫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彰化一信返還系爭 執行款,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至於彰化一信得否追究王灥 生之責任,及其系爭借款債權能否獲得清償,則屬彰化一信 與王灥生2人、連帶保證人及其等繼承人間之別一問題,尚 難據此認為王倫安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王倫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行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彰化一信得拒絕給付:
  彰化一信主張:王倫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行事件終結後 逾20年,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其拒絕給 付等語。王倫安則辯稱:因法院未將系爭支付命令及附表二 編號1所示執行事件相關公文書,對其為合法送達,致其無 法及時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除去執行力,有 客觀上之法律上障礙,消滅時效期間自不能起算;其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應自系爭撤銷確定證明書裁定確定、前案判 決確定時起算,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 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 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



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 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 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 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 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 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支付命令於確定證明書經撤銷確定前,形式上固具有執 行力。惟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5月21日核發後,既未於3個月 內合法送達王倫安,而對王倫安失其效力,王倫安於86年8 月21日系爭支付命令失效後,即可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確定證 明書,以除去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進而行使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並無任何法律上明文規定致妨礙其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行使。縱使王倫安因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附表二 編號1所示執行事件相關公文書,致不知有前揭權利存在, 而無法及時行使,依照前揭說明,仍屬王倫安因權利存在之 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之事實上障礙,而非法 律上障礙,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 響。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彰化一信係於88年12月15日受分配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 執行事件之執行款365萬1,759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6、107頁),則王倫安對彰化一信就該執行款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自88年12月15日即已發生且可行使,其請 求權消滅時效應於103年12月15日完成。王倫安遲至111年3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蓋於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 (原審卷第1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頁),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行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彰化一信依前揭規定,拒絕給付,於法 有據。
 ㈣王倫安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非 屬損害賠償之債,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彰化一信辯稱:王倫安放任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財產,對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 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惟按過失相抵法則,僅於損害賠償 之債,其賠償義務人始有主張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倫安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彰化一信返還系爭執行款,非



屬損害賠償之債,依照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彰化一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 輕其賠償責任之抗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彰化一信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執行款而受有利 益,致王倫安因此受有損害,王倫安原得請求彰化一信返還 系爭執行款之不當得利,然因王倫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 行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經彰化一 信拒絕給付。因此,王倫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彰 化一信返還附表二編號2所示執行款134萬9,256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王倫安對彰化一信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王倫安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5月19日送達彰化一信,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73頁)為 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彰化一信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王倫安請求彰化一信給付自111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王倫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彰化一信給 付134萬9,256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不應准許部 分,分別為彰化一信、王倫安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 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林 孟 和                法 官 鄭 舜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倫安得上訴,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債權所憑證據 借款日期/本票發票日 清償日期/本票到期日 借款金額/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借據 83年4月29日 85年4月29日 2400萬元 2 本票 84年6月23日 85年4月29日 750萬元 3 本票 84年9月11日 85年4月29日 30萬元 4 本票 84年9月14日 85年4月29日 30萬元 5 本票 84年9月16日 85年4月29日 40萬元 6 本票 84年9月21日 85年4月29日 100萬元 7 本票 84年9月23日 85年4月29日 40萬元 8 借據 83年6月10日 85年1月28日 40萬元 9 借據 83年6月15日 85年1月28日 20萬元 10 借據 83年6月20日 85年1月28日 450萬元 11 借據 83年6月20日 85年1月28日 80萬元 12 借據 83年6月25日 85年1月28日 10萬元 13 本票 83年6月25日 85年1月28日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 執行標的 彰化一信獲償金額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70號 彰化地院86年度促字第5793號支付命令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80/98360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建物 365萬1,759元(含 執行費7萬1,176元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937號 彰化地院86年度促字第5792號支付命令、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28205號債權憑證;彰化地院86年度促字第5793號支付命令、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518號債權憑證 德安小兒科診所執行業務所得 134萬9,256元 合計 500萬1,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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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