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翁瑞翔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
萬5,8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60萬9,0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
5,802元,未據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
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
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