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力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東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被上訴人 船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玉光
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7日簽訂廠商基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由○○
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供之技術資料生產控制
盒(下稱系爭控制盒)後,再將系爭控制盒出售予伊,被上
訴人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5月止陸續交貨,伊將系爭控制
盒用以組裝訴外人美國000000,000 000 0000000(下稱R公
司)向伊所採購之電動家用床。嗣經伊於110年6月間接獲R
公司表示,伊出售電動家用床中之控制盒有電路板很髒、助
焊劑和焊接問題、未經R公司同意而擅自更改電路板及組件
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而在美國麻薩諸塞州對伊提起索
賠美金1,500萬元之仲裁。伊並非系爭控制盒之廠商,亦無
能力就系爭控制盒檢驗是否有系爭瑕疵,遂向被上訴人請求
提供關於系爭控制盒規格及相關參數之設定與調整等資料,
被上訴人卻以其與R公司簽有保密協議而拒絕提供協助,導
致伊對R公司所提出之控制盒瑕疵主張,申辯困難,並因而
有向R公司賠償之損害。系爭控制盒係被上訴人自R公司、○○
公司輾轉取得之技術所製造,為伊組裝交予R公司電動床之
核心控制組件,控制盒之瑕疵導致整套電動床組產品因欠缺
約定品質效能而整組作廢,則系爭控制盒既有前開重大瑕疵
,且已造成伊之損害,自屬加害給付,爰依民法民法第227
條、360條、系爭契約第29條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1285萬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伊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依○○公司提供之技術資料生產系爭控制盒,並交付予
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伊於107年11月開始交
貨後,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上訴人從未向伊主張
控制盒有瑕疵,須依據系爭契約第29條規定進行瑕疵矯正、
補償合格品或扣減價款,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條、第
23條及第31條規定,上訴人受領系爭控制盒後,有清點貨件
數、檢驗品質,並將合格與否之判定結果通知伊之義務,然
伊未曾收受系爭控制盒有任何超收或品質不合格之通知,系
爭控制盒需經上訴人檢驗合格後,方得依上訴人支付款辦法
辦理付款,上訴人已依約付款完畢,顯見系爭控制盒業經上
訴人檢驗合格無誤後,方進行付款。上訴人提出之仲裁請求
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内容,主張系爭控制盒具有瑕疵,均屬
R公司片面所宣稱,並無相關檢驗數據與檢驗步驟、方法等
說明,伊否認之。縱認上訴人出售之電動床存在有瑕疵,亦
無法逕予反推證明系爭控制盒亦有瑕疵或電動床瑕疵為系爭
控制盒所造成等情,況且,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不明,其
應證明系爭控制盒確有瑕疵,且瑕疵係可歸責於伊致生損害
,始得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5萬16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8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6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由○○公司提供之技術資料生產系爭控制盒後,再
將系爭控制盒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開始交
貨至110年止,供應上訴人系爭控制盒之機種、數量如原審
卷㈠第72至75頁所示。
2、上訴人將安裝有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控制盒之電動家用床出
售予美國R公司。
3、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收到R公司請求美國仲裁協會仲裁通知,
R公司指訴上訴人違反渠等之供應協議,包括生產失誤、延
遲出貨、產品故障,請求上訴人賠償R公司之損失,案經美
國仲裁協會仲裁中(系爭仲裁事件),系爭仲裁事件尚未作
成裁決。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控制盒有瑕疵,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360條、系爭契約第29條規定,一
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5萬1685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訂購零件雖經檢驗
,但有隱藏性的瑕疵未發現或此項瑕疵並未在檢驗項目內於
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受領後發現,並於合理時間內向乙
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出者,乙方仍須對瑕疵矯正或補
償合格品或扣減價款,同時若因此瑕疵使甲方受損失,經甲
乙方雙方協商後乙方應負必要賠償之責。」(見原審卷㈠第2
4頁)。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控制盒有電路板很髒、存在
嚴重助焊劑和焊接問題、擅自對電路板與組件進行至少19項
更改等瑕疵,欠缺約定品質效能等情,據其提出美國仲裁協
會仲裁通知、FORESITE,INC.製作瑕疵鑑定文書影本及中文
譯本、Priority Labs Inc.製作瑕疵鑑定文書影本及中文譯
本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至55頁、153至267頁、269至300
頁、309至453頁、455至486頁 、卷㈡第17至164頁)。被上
訴人所否認美國仲裁協會仲裁通知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按私
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
查,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已無從證明其形式上
之真正。復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將安裝有被上訴人生產之系
爭控制盒之電動家用床出售予美國R公司;及上訴人曾於110
年6月間曾收到美國R公司之系爭仲裁事件通知,指訴上訴人
違反渠等之供應協議,包括生產失誤、延遲出貨、產品故障
,請求上訴人賠償R公司之損失等情,固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2、3),然美國R公司縱因認上訴人出售裝有系爭控制
盒之電動床有生產失誤、延遲出資、品質故障等而申請仲裁
,然此乃屬美國R公司對上訴人單方指訴,自不得逕以此節
即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控制盒有瑕疵。至於上訴人提出之
FORESITE,INC.製作瑕疵鑑定文書影本及中文譯本、Priorit
y Labs Inc.製作瑕疵鑑定文書影本及中文譯本,惟該等鑑
定文書係上訴人片面提出,鑑定前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即
無從得知鑑定標的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控制盒;又
縱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控制盒,無從確認鑑定時之狀況與
被上訴人交付時狀況相符,難逕以認定系爭控制盒確有瑕疵
之事實。
㈢、此外,兩造自106年9月27日起簽立系爭契約後,由上訴人陸
續下單,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5月間已交付如原
審卷㈠第72至75頁所示之不同機種之系爭控制盒,合計數量
將近10萬個,上訴人未能具體特定系爭仲裁事件所指控制盒
,究係被上訴人於何時、依據何訂單所交付之何機種控制盒
,有欠缺其所述之瑕疵,已無從特定標的瑕疵及其損害為何
。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主
張該系爭證明單已相當程度記載被上訴人之產品有因瑕疵而
致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之情事云云。然而,倘若被上訴
人交付之控制盒經退回,即無從由上訴人安裝於電動床再售
予美國R公司之可能;另兩造間就交付之控制盒有折讓之情
形,然折讓之原因為何,亦無從系爭證明單得知,即無逕以
系爭證明單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控制盒因有上訴人所指
之瑕疵而折讓。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證明書主張其該等證明單
所載之控制盒具有瑕疵云云,尚無足採。
㈣、上訴人既未特定何控制盒具有瑕疵,亦未能提出其所主張遭R
公司求償之控制盒,供專業機關檢視、鑑定以證明瑕疵之存
在,其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司或R公
司間關於控制盒、208電控或相關零組件之全部承認書,核
無必要。另上訴人書狀請求將「上證2產品」(即被上訴人
銷售予上訴人之產品,見本院卷第54頁)送專業機構鑑定,
然上訴人既未能特定何批訂單產品具有瑕疵,則該上證2產
品是否屬銷往美國經R公司認為有瑕疵之同批次貨品,自屬
有疑,尚不能單以上證2產品之生產批號即可率爾推論屬R公
司所指之瑕疵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鑑定,尚無必要,附
此敘明。
㈤、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控制盒具有其所
指稱之瑕疵存在,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系
爭契約第2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美金1500萬元,並
於本件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5萬1685元,洵屬無據。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明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受有損
害之事實,即並無從依該條文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損害之數額。上訴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系爭契約第
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85萬16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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