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王明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宗府、施杉材、施權桂、施松栢間因租
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3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然
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