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羅俊義
羅元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政權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裁定(下稱甲裁定)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由
,裁定駁回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之上訴;伊對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同年月23日11
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以甲裁定不得抗告
為由駁回抗告;伊復對乙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同年5月15
日114年度聲字第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異
議。惟系爭事件二審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以
言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按此命伊補繳不足之
一、二審裁判費(下稱二審受命法官諭知),兩造均未就此
抗告,已變更系爭事件一審法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
中補字第536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甲裁定變更廢棄二審受命法官諭知,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規定就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且甲裁定與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補費裁定係於112年1
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前作成
,對法院並無拘束力,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經二審受
命法官諭知核定為165萬元,伊亦得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下稱707號裁定)意旨,駁回
伊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異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
62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
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
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系爭事件一審
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核定為69萬200元(下稱113
年裁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
項規定,乙裁定不得抗告,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85條所定受
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或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
得提出異議之情形為由,因認聲請人對乙裁定提出異議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經
二審受命法官諭知核定為165萬元云云,乃原確定裁定認定
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況系爭事件
一審法院業於113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裁定(
即113年裁定)核定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200元確定,
有該裁定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並稽諸
該項立法理由,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
認定與主張。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定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之權限,並未準用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之規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執二審受命法官諭知指
摘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云云,猶無足取
。又原確定裁定並非援引補費裁定為認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依據,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21條及707號裁定意旨云云,尤屬誤會。至聲請人其
餘所陳,無非說明對甲裁定不服之理由,核與原確定裁定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關。是聲請
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