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羅俊義
羅元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政權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確定裁定、114年5
月15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裁定(下稱甲裁定)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由
,裁定駁回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之上訴;伊對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同年月23日11
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確定裁定(下稱乙確定裁定)以甲裁定
不得抗告為由駁回抗告;伊復對乙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經本
院同年5月15日114年度聲字第74號確定裁定(下稱丙確定裁
定;與乙確定裁定合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異議。惟系爭事
件二審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按此命伊補繳不足之一、二審裁判
費(下稱二審受命法官諭知),兩造均未就此抗告,已變更
系爭事件一審法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536號
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甲裁定變更廢
棄二審受命法官諭知,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
定就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且甲裁定
與系爭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補費裁定係於112年11月29日公布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前作成,對法院並無
拘束力,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經二審受命法官諭知核
定為165萬元,伊亦得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系爭確
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707號裁定(下稱707號裁定)意旨,駁回伊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裁定之抗告、異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對系爭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求為廢棄系爭確定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
62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
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
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乙確定裁定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系爭事件一審法
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核定為69萬200元(下稱113年
裁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
規定,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為由,因認聲請人對甲裁定
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丙確
定裁定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113年裁定」核定
為69萬2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乙確定裁定不得抗告
,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85條所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
或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提出異議之情形為由,
因認聲請人對乙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見
本院卷第19至20頁),經核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所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經二審受命法官諭知核
定為165萬元云云,乃系爭確定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況系爭事件一審法院業於113
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裁定(即113年裁定)核
定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200元確定,有該裁定可佐,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並稽諸該項立法理由,
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與主張。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之權限,
並未準用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之規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聲請人執二審受命法官諭知指摘系爭事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云云,猶無足取。
㈡甲裁定並非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此觀甲裁定即明
(見本院卷第15頁),自不生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項規定提起抗告之問題。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得就甲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云云,並不可採。又
系爭確定裁定並非援引補費裁定為認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依據,聲請人執此指摘系爭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21條及707號裁定意旨云云,尤屬誤會。至聲請人其
餘所陳,無非說明對甲裁定不服之理由,核與系爭確定裁定
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關。是聲
請意旨指摘系爭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