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及民
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
抗告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0月00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65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
於同年0月0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補費裁
定已於同年0月00日寄存送達,有該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47頁),經10日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抗告
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