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江志雄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
度抗字第3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書狀載明「聲請裁判費緩繳或
分期繳納」,然其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時,亦係提出「裁判費免繳聲請狀」
,經原審書記官電話聯繫確認結果,聲請人明確表明係聲請
訴訟救助之意,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詳同院114年
度救字第29號卷第35頁)。顯然,聲請人本件亦意在聲請訴
訟救助,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
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48號、112
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
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於本院另案114年度聲字第135號訴訟救助事件,
自承其每月薪資經法院強制執行後,實領金額為4萬6302元
,已難認定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其雖主張經濟狀況困
難,生活支出沈重,無力負擔抗告裁判費,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其聲請分期繳納,並
無所據,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