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損害
賠償事件之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人間損害
賠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事件(下稱本案),在
民國114年6月17日開庭時,聲請人發言提出主張及聲明證據
有遭妨害之情事,且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錯漏記載聲請人重要
異議,損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利,爰聲請准予交付114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之期
限;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本件訴訟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
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