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18號
TCHV,114,聲,11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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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
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
等損害賠償事件即貴院民國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下稱本案
),因很多醫院會故意在7年時間一到就把病患之病歷刪除
,讓證據滅失,聲請人有聲請本案之被上訴人南投醫院永久
保存聲請人在該醫院之病歷正本、原始電子檔案、及遭切除
組織、人體活體實驗相關資料,南投醫院不得依醫療法第70
條規定或任何藉口刪除、銷毀、滅失、變造,爰聲請保全證
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第㈠款及第㈣款之理由,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明文。所謂
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而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
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與南投醫院等損害賠償事件即本案第一審法院
已調取聲請人在南投醫院之病歷及光碟資料(見本案第一審
卷三第119-143頁),聲請人亦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聲請閱
覽,並經本案第一審法院付予聲請人電子卷證、紙本卷證在
案,有聲請人112年1月13日、2月8日閱卷聲請書為證(本案
第一審卷四第52-1頁、109頁),可見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
證據並無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情事,本件並無保全證據之必
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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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