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李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錢奕君間清償債款事件(本院114年度上
字第278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
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聲字第 28號
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
二、查聲請人不服114年5月8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
,提起上訴,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4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然符合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者,乃為訴外人即聲請人
父親李中保,並非聲請人;況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
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又未能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
用,且其於原審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0,700元,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卷第10頁、訴字卷第
2頁),復未釋明經濟情況嗣有重大變遷之情事,依前揭說
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