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04號
TCHV,114,聲,10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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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翁瑞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
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
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國家賠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國
字第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
助。聲請人雖以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而無法工作,且其
積蓄逐漸用磬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為依據。然
查,聲請人雖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然其獲准法律扶助,
係因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專案辦理,並非因其無資力,有
法扶會審查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9號卷(
下稱9號卷)一第29頁、本院114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卷第31
頁】,依上說明,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其仍
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聲請人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22萬2,848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9號卷一第159頁),
顯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復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揭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
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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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