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9號
原 告 陳錦木
被 告 魯德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
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
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係
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
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錦木(下稱原告或陳錦木)主張:被告魯德勇(下稱
被告或魯德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且明知其並未有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擅自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13年1月、2月間之某時日,
以2、3000元之對價,向○○市○○區不詳二手家具行收受廢家
具、廢沙發、廢床墊等一般廢棄物,並載運至不知情之陳錦
木、林綉錦(即陳錦木之妻)所有之○○市○○區○○○段000○鄰○
○○○○○○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致原告受有210,000元之
損害。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13年5月1
日派員稽查,始查悉上情。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傾倒、堆置廢棄物,致受 有210,0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3月18日(寄存日期為114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21、23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