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96號
TCHV,114,抗,29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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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富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名峻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相 對 人 蔡舒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以新臺
幣(下同)6800萬元出售予抗告人,並載明依簽約時現況點
交。惟相對人於簽約後,將系爭廠房2樓、3樓樓板、貨梯及
貨架皆拆除,並破壞電力及消防設備,致抗告人可使用坪數
減損將近一半,且未如期依約進行點交,抗告人乃依系爭契
約約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37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逾期
違約金,並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相
對人雖依系爭契約,向臺中地院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買賣
價金,並經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以本件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
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然另案訴訟若認定相對人之請求
無理由,即毋庸審酌抗告人有無可抵銷之債權及債權數額之
爭點,況且相對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責任,本案訴訟本可自行調查,無待另案訴訟之結果為據。
抗告人於另案訴訟尚提出相對人盜領存款之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抗辯,而本案訴訟除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
外,另有違約金請求,倘裁定停止訴訟將導致抗告人受延滯
訴訟之不利益。原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顯有不當,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如在本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苟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
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於簽約後拆除樓板、貨架及破壞設
備,且未如期依約點交買賣標的物,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
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依民法第354條、第3
60條、第359條及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負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減少價金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係以其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責任
,抗告人尚有買賣價金未為給付,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
人買賣價金,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抗告
人法定代理人劉名峻負連帶給付責任,此有另案訴訟民事起
訴狀及民事答辯㈤暨爭點整理狀、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89-204、269-277頁、本院卷第27-103頁)。上
開兩案固係基於同一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然其請求權
之依據並不相同,且法院得各自獨立判斷,難認另案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縱抗告人於
另案訴訟中已就相對人之上開請求為抵銷抗辯,且該主張抵
銷之債權,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所請求之部分標的相同,
然因相對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暨其賠償數額,於本案訴訟中本可自行
調查及裁判,無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據,且另案訴訟若
認定相對人請求無理由時,本無庸審酌抗告人有無可抵銷之
債權存在及債權數額之爭點,是他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確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
3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2號、8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
參照)。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
,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
有明文。是抵銷抗辯成立與否縱經裁判,其既判力仍以已經
判決確定者始能發生。抗告人雖於另案訴訟以本案訴訟之瑕
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然另案訴訟
既尚未判決及確定,本案訴訟自不受拘束。綜上,原法院裁
定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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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鎰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