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74號
TCHV,114,抗,274,2025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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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清鈞法官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
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
序,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即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
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
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
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
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
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0年台
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原法院所為114年度聲字
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
,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
19頁),並於114年7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
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
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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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