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許乃文
梁家茜
許芷瑜
梁家偉
梁愛月
林香津
林吳淑卿
許世權
林弘一
林弘忠
許恒華
林京津
林伶嫻
林穗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移轉動產、不動產、現金、存款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4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
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起訴或提
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
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失其效力,裁定
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
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裁
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僅規定第
一審法院不得駁回其上訴,未及第二審之上訴者自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上訴規定
,亦應為相同處理。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6月30
日以114年抗字第270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抗告人已於1
14年7月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77頁)
,抗告人迄未繳納裁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9頁)。抗告人雖同時聲請訴
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05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亦於114年7月8日法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5號卷第17頁)
。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
即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