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吳羽晨
相 對 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45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113年度中院民公德字第245號公證書(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拍賣伊所有坐落○○縣○○市○○○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經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下稱本案訴
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應予准許,並命相對
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
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暫予
停止。抗告人不服,認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低,乃抗告前
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公證書所示執行名義,相對人應給付
伊9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36.5(即每佰元日息壹角計付)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合計共947萬7,370元(下合稱系爭947萬7,370元本
息債權),而伊藉由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債權乃以系爭
執行標的物於法定最終拍賣程序完成前能獲拍定換價為前提
,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所提供擔保,應認以擔
保伊於預估之最終拍賣程序完成時所能受償之債權,因停止
執行所導致推遲受償而生之損害,亦即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
保金額,應以341萬1,853元為適當,原裁定所諭知擔保金額
顯然過低,且未於理由中說明供擔保金額之因素,即嫌速斷
而有未洽之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應給付系爭947萬7,370元本息債權
,惟相對人主張其係遭抗告人等詐欺集團以愛情詐騙及假借
貸真詐財之模式誘騙後,始簽訂系爭借款公證書,並設定抵
押權向相對人借款,並為虛擬貨幣之投資,系爭公證書所載
借款債權不存在,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且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據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尚未
終結,有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可稽。依形式上觀之
,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倘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確實
難以回復原狀,而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至其應供擔
保之金額,應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
。
㈡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系爭947萬7,370元本
息債權,而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公證書有
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等節,尚須經原法院判決審認,已如前
述,倘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無理由時,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所受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系爭947萬7,3
70元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0
萬元(見原審卷第55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至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
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依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抗告人如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
固可推估該債權額之利息損失為284萬3,211元(計算式:94
7萬7,370元×5%×6=284萬3,211元)。然衡諸系爭公證書之執
行名義非法院確定判決,系爭公證書究係消費借貸行為或詐
欺行為,尚待本案訴訟程序為實體審認,再酌以相對人本案
訴訟主張之詐欺行為事實,無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而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詐欺罪之情事,
果爾,如以抗告人所指系爭947萬7,370元之金額計算所得上
開高額利息損失,加諸於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而無力負
擔,有失公平,縱使相對人將來勝訴時,亦將受有不能或難
於回復之損害。況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所主張上開詐欺事實,
亦已另案訴請確認系爭公證書所載借款債權不存在、抗告人
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114年2月12日民事起訴狀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
行雖非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
分者,然其目的係在避免將來受有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
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
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金,本院參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54條第1、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不啻
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
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
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此一衡平債權人
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
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
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人須依相當之證據
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
,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以減輕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再衡以抗告人確有涉
嫌詐欺案件而遭移送彰化地檢偵查中乙情(見本院限閱卷第
3頁),認應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54條第1、2項
規定。
㈢此外,本院綜合相對人於113年11月7日取得抗告人所匯900萬
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至11頁),旋自113年11月7日起
至113年12月6日止之一個月,即陸續交付1,148萬8,000元予
他人(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足見相對人處於意志薄弱、
缺乏經驗、判斷力,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等窘境,暨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民事裁定核定為947萬7,370元(見本案訴訟卷第137至139頁
),復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54條第2項規定不高
於比例10分之1計算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94萬7,737元(計
算式:947萬7,370元×10%=94萬7,737元)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為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45萬元適當。原法院未見
及此,僅核定命相對人供擔保8萬元得停止執行,所定供擔
保之金額,尚有不足。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擔保金額過低一節
,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低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