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法院
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6月24日114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
在114年7月2日具狀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