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03號
TCHV,114,抗,203,202507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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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法院
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6月24日114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
在114年7月2日具狀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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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