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吳江山、吳得虎、吳得龍間訴訟
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
度家救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9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