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再易字,114年度,2號
TCHV,114,家再易,2,202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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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徐郭珠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再審被告 徐嘉吟
葉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7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
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2月7日公告時確定,同
年2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審卷第331
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
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
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伊配偶○○○於111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伊及伊夫妻之長
子○○○、次子○○○、三子○○○、長女○○○等5人(○○○以次4人下
稱○○○等4人)。○○○名下○○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5日以同
年7月16日之配偶贈與(下稱前次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
權登記至伊名下(下稱前次移轉登記),續於110年9月17日
以同年月1日之贈與(下稱系爭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
登記至○○○之女兒與媳婦即再審被告徐嘉吟葉淑慧之名下
各2分之1(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然○○○與伊間、伊與再審
被告間就前次贈與、系爭贈與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本件實係
○○○假稱受○○○、伊之委任,並偽稱系爭土地原於76年8月19
日核發之○○○名義之所有權狀遺失,而擅自申請○○○、伊之印
鑑證明(後者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並委託前審證人○○○申
請補發所有權狀(下稱補發權狀)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伊對再審被告及○○○等4人提起前程序訴訟,請求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等4人公同共有,並請
求系爭土地分割為伊及○○○等4人以權利範圍為伊6/10、○○○
等4人各1/10分別共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
第31號判決駁回伊該部分之訴(下稱一審判決),伊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伊因認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
,系爭土地回復至伊名下,伊可自行塗銷前次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即再回復為被繼承人○○○名義,而為伊及○○○等4人公
同共有,乃更正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按委任授權辦理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531條、第534條但書第1款、第758條規定,應以文
字書面為特別授權,若授權不依此法定方式,則依民法第73
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而○○○、伊均未以書面授權○○○
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則前次移轉登記、系爭
移轉登記對○○○、伊均不生效力。乃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述
聲明請求,顯有消極不適用上述民法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再者,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主張○○○於前次贈與時早已
臥病在床而神智不清,其不可能對伊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其與伊間自無成立贈與契約;且前次移轉登記不生效
力,已如前述,則伊並未因前次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合法所有權,系爭土地於系爭移轉登記自伊名下移轉至再審
被告名下,屬無權處分行為,亦因此不足以發生物權移轉之
效力。惟原確定判決就伊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置理,其未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因而顯有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406條贈與規定、第153條第1項契約成立規定、第118
條第1項無權處分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
113年6月14日函送如前審卷第165、166頁所示之○○○印鑑證
明申請書、委任狀及113年6月17日函送如前審卷第171至189
頁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及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下
稱一審卷)第237至245頁之○○○名下經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
原本5紙,可證○○○擅自申請○○○之印鑑證明,並謊報權狀遺
失而申請補發,再據以辦理前次移轉登記,○○○與伊均不知
情,乃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是以,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二)再審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證物及證人證述,始認
定再審原告與伊等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純屬誤會。又再
審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權規定
訴請伊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乃其再審又主張其並非真正之
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始屬於○○○所有,系爭移轉登記
為無權處分云云,其主張顯然自相矛盾。又再審原告所指○○
○名義之原始權狀,依原確定判決第5頁(四)所載判決理由,
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斟酌,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自有誤
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
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
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
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
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2.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移轉登記之申請文件之一為再審
原告於110年8月16日申辦之系爭印鑑證明,經前訴訟程序一
審當庭勘驗再審被告所提再審原告申辦系爭印鑑證明現場錄
影光碟,可知再審原告知悉該次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
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孫子及孫媳婦,並有意為之;且
觀諸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再審原告印
文,與系爭印鑑證明相同,埔里地政承辦人員亦認上開申請
書所蓋用之再審原告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吻合,因而准予辦
理系爭移轉登記,再審原告亦未主張其印章有遭人盜用之情
事,則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蓋用之印文,係再
審原告自行提供印鑑章供作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事宜之用;再
者,再審原告之女○○○陳稱其曾聽聞父母說過要將系爭土地
給○○○,要給其他兄弟○○○、○○○之財產,已經分給他們了等
語,核與○○○所述相符,再審原告於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時,
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明確表示有要將其名下土地過戶給孫子
及孫媳婦之意;再審原告雖提出其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原本,然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補發權狀之原因
多端,證人○○○到庭結證稱:○○○告知權狀遺失,要申請補發
等語,尚難認與情理有違;再再審原告前曾以○○○擅自申辦
系爭移轉登記,提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告
訴,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據上是認兩造就
系爭土地有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
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確
定判決第3至6頁)。再審原告主張其與○○○並未委任○○○申請
印鑑證明、補發權狀及辦理上述移轉登記,其與○○○間並無
成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其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
有消極不適用上述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均係
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
參照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不符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況按民法第531條所謂其處
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包括處分不動產應特別授權
之情形在內) 者,乃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
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此與同法
第167條所稱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無須一定之方式者不同,是以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
,而授與代理權則不必用書面,不得謂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
授與方為合法,或為其代理權授與範圍之唯一依據(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
○○○、伊均未以書面授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
記,前次移轉登記、系爭移轉登記對○○○、伊均不生效力云
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授與代理權毋須以書面為之,不得謂
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尚難以再審原告主張○○
○、伊未出具書面授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即遽指為無效。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
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
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
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
第二審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
證物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者,以第二審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
物,或該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該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
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該確
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經查,就再審原告所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原確定
判決已有斟酌,且說明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補發
權狀,難認與情理有違,已如前述,並援引前次移轉登記、
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一審卷第207至2
88頁)為其裁判基礎(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3至4行),自
已斟酌包括一審卷第237至245頁所示○○○名下經註銷之土地
所有權狀原本5紙在內之上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一審卷第237至245頁之○○○名下經註銷之土地所
有權狀原本5紙云云,尚有未合。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辦理前次移轉登記之前審卷第165、166頁所示之
○○○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狀及前審卷第171頁至第189頁所
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乙節,因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
已將原起訴及原上訴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返還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與○○○等4人公同共有」(見前審卷第5頁),嗣更正或
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埔
里地政110年埔資字第000000號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
10年0月0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前審卷第303至30
4頁),並表示上訴人於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
可自行塗銷前次移轉登記等語(見前審卷第308至309頁,本
院卷第80、105頁),則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次移轉登記之塗銷回復
與否,已非前審審理及判決範圍,此亦為兩造所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6頁),上開前審卷第165、166頁所示之○○○印
鑑證明申請書、委任狀及前審卷第171至189頁所示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等資料,係其更正或減縮聲明部分之前次移轉登記
相關資料,自難以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辦理前次移轉登記之上
開資料,逕指其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已有斟
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補發權狀等節並說明其心證形
成之理由如上(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且再審原告於前審
程序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本件請求,並
直陳如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可自行處理前次移
轉登記塗銷事宜等語,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
又經前審審酌再審原告申辦系爭印鑑證明現場錄影光碟,認
再審原告知悉該次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將其名下土地
移轉登記予其孫子及孫媳婦,且係再審原告自行提供印鑑章
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採基礎,亦已如前述,依此,再審原
告衡係認知前次移轉登記已生效而登記至其名下始致之,其
所指上開前次移轉登記資料,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
決基礎。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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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