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14年度,36號
TCHV,114,家上,36,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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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31日結婚,上訴人婚後
酗酒成癮經常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獲原法院核發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號暫時保護令。詎上訴人猶不知悔改,
仍多次違反暫時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7號刑
事判決認定犯違反保護令罪,被上訴人嗣亦獲原法院核發11
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通常保護令。上訴人所為已造成被上訴
人身心痛苦,不堪與上訴人繼續同居,且使兩造婚姻破裂,
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
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外遇對象教唆才誣告上訴人及訴請
裁判離婚,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家暴行為,亦不同意
離婚,希望被上訴人能回家照顧上訴人父親之生活起居。又
被上訴人來臺後,在上訴人教導下學會開車、養鵝等技能,
被上訴人如願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上訴人
即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
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
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
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查兩造於107年5月3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
有戶籍謄本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頁),堪信屬實。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經常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獲原法
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上訴人猶不知悔改,多次違反暫時保護
令而犯違反保護令罪,被上訴人嗣亦獲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
令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見原審卷第17-25頁,下稱777號刑事案件)、113年度苗簡
字第44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69-73頁,下稱442號
刑事案件)、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
審卷第27-29頁)為證。
 ㈢依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及通常保護令卷宗所示,被上訴人於112
年9月7日獲原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1、
13、18、20日對被上訴人仍有騷擾、恐嚇、肢體攻擊、妨害
自由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上訴人於前開777號刑事案件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行為,核與被上訴人於該案之指述相
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截圖、員警職務報告、
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再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對被上
訴人有強拉頭髮、摀嘴巴、掐脖子、出手毆打及揚言殺害被
上訴人等妨害自由之行為,上訴人於前開442號刑事案件對
上開行為均供承不諱,核與被上訴人於該案之指述及證人張
沛淋於該案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另上訴
人於112年8月19日至30日對被上訴人有騷擾及恐嚇之行為,
亦有兩造對話訊息截圖附於前開通常保護令卷宗可按。足認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係有所憑,堪予採信。
 ㈣上訴人於本件固翻異前詞,辯稱其係遭被上訴人及其外遇對
象誣告云云,然僅提出自行撰寫之書狀數份為憑,要難據此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乙事告發暨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誣告及偽證罪,業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32號為不起訴
處分,其中涉犯誣告罪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見原審卷
第75-78頁),益見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實據,尚難遽信

 ㈤又上訴人雖不同意離婚,然其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能回家「跪
在爸爸面前認錯」、「回家煮菜飯給爸爸吃,直到爸爸升天
為止」、「我要乙○○當一個孝順的媳婦」(見本院卷第9、1
89頁),未見上訴人有何積極修復婚姻之舉;上訴人並稱被
上訴人給伊現金500萬元,伊就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
),亦難認其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且上訴人在所提書狀
中,不斷咒罵被上訴人為「賤女人」、「淫婦」、「天生的
小三」、「忘恩負義的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9、71
、79頁),亦可見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情愛基礎已失,實質
上已無夫妻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婚姻本質可言。準此,兩造
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
,客觀上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
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
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
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上訴人顯有可歸責事由,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再比較兩造有責程度之輕重,且若不許
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任由兩造屢因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
可能之婚姻關係,一再相互指責,甚而相互興訟或衍生無益
之衝突、傷害,顯然過苛,核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
符。是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
予兩造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兩造離婚,
則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自
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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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