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和解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14年度,24號
TCHV,114,家上,24,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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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金海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06號離婚事
件(下稱訟爭事件)和解契約無效,請求繼續審判等語(見
原審卷第285頁),上訴後更易主張係受詐欺而簽立原法院1
10年度婚字第40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7、64頁),並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聲明為:請求原法院就訟爭事件繼續審判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來臺滿3個月,即於103年間與訴外人
林德佑認識交往,滿6年取得身分證後即與林德佑同居,其
為與林德佑結婚,設局以不實理由提起訟爭事件,於審理期
間,伊持續、反覆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婚外情之事實,因被
上訴人堅稱並無此事,伊始同意離婚,然依113年5月20日原
法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被上訴人坦承確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有與林德佑
居,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伊於同年月21日始知悉上情,暨
受詐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有得
民法第92條所定撤銷事由,爰依民法第738條規定,請求訟
爭事件繼續審判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原法院就訟爭事件
繼續審判。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與林德
佑發生婚外情。上訴人離婚前屢次質疑伊與林德佑有同居之
事實,並誘導證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111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時證述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伊向家調官表示與林德佑
住同一棟樓房是在111年6月離婚後,系爭調官報告亦未記載
伊於離婚前有與林德佑同居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訟爭事件審理期間,持續、反覆向被上訴人
確認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與林德佑同居之事實,被上
訴人堅稱無此事,始同意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然上訴人於11
3年5月21日知悉系爭調查報告記載被上訴人坦承於兩造離婚
前即有與林德佑同居,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始知悉係受詐欺
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等情,並提出前揭調查報告、系爭和解
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62頁、第237至239頁),惟被
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
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
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如主張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既主張其於113年5月21日知悉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和
解筆錄,然其遲至同年8月16日始請求繼續審判(見原審卷
第15頁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其請求自非合法。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不變期間應適用民法第93條規定,自知悉
有得撤銷原因之日起算1年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
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固有明定
。惟當事人在已逾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後,如尚未逾實體法所定之除斥期
間,對於訴訟上之和解仍不得再請求繼續審判。蓋因請求繼
續審判為訴訟法對訴訟上和解所設救濟方法,訴訟法既明定
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自得排除實體法之規定而優先適
用(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5年9月修訂11版第1060
、1061頁)。準此,當事人就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
應於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30日內提起,始為合法,
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自
非可採。
 ㈣再者,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前,以被上訴人與林德佑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訴請被上訴
人、林德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112年度中簡字
第82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與林德佑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8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71至1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觀之上訴
人於上開事件已經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德佑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有同居之侵權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173頁),顯見
上訴人至遲於111年11月16日提起上開訴訟前即已知悉被上
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林德佑同居之事實,是其於
113年8月16日始請求就訟爭事件繼續審判,亦已逾民法第93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仍非合法。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訟
爭事件繼續審判,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0條
第1、2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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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