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64號
TCHV,114,上易,6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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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賴正
被 上訴 人 白金莉

王暐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50萬1,0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萬
9,94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
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㈠確認被
上訴人所持有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本票
,下稱編號2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08萬元部分,對
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
爭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票,
下稱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1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
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88頁),原審以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以114年1月4日
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1,441萬1
,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前開聲明之上訴利益如附表二編號欄位所
示共計88萬9,000元;復以114年4月14日民事異議之上訴補
充狀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
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1,379萬9,000元
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251至252頁),上開聲明之上訴利益如附表二編號欄
位所示共計150萬1,000元;再以114年6月4日民事異議之上
訴補充狀㈣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
所持有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479萬9,0
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㈣確認被上
訴人所持有編號1本票,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因
前開上訴聲明㈣部分雖仍屬擴張上訴聲明,惟不併算其價額
,故此部分聲明之上訴利益如附表二編號欄位所示共計1,0
50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4,482元,扣除上訴人
已繳納1萬4,535元(見本院卷第45、57、252頁),應補繳1
6萬9,947元(計算式:18萬4,482元-1萬4,535元=16萬9,947
元),爰限其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
編 號 發票日(民國,下同)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約定利息 1 105/12/17 1,85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未記載 年利率百分之20 2 105/12/17 1,48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未記載 年利率百分之20 附表二:
編號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備註 114年1月4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所載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9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50萬元 (計算式:1,850萬元-1800萬元=50萬元) 此項訴訟標的金額與原審相同。 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1,441萬1,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38萬9,000元 (計算式:1,480萬元-1,441萬1,000元=38萬9,000元) 依上開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就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72萬元,上訴人僅為一部上訴。 合計:88萬9,000元(50萬元+38萬9,000元=88萬9,000元) 114年4月14日民事異議之上訴補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50萬元 此項訴訟標的金額與原審相同。 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1379萬9,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100萬1,000元 承上所述,上訴人仍僅為一部上訴。 合計:150萬1,000元(50萬元+100萬1,000元=150萬1,000元) 114年6月4日民事異議之上訴補充㈣狀(見本院卷第349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編號1本票於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50萬元 此項訴訟標的金額與原審相同。 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編號2本票於超過479萬9,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1,000萬1,000元 承上所述,上訴人仍僅為一部上訴。 ㈣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編號1本票,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不存在。 不併算其價額 合計:1,050萬1,000元(50萬元+1,000萬1,000元=1,050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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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