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劉書秀
兼訴訟代理人 徐承志
被 上訴 人 廖虹雅
訴 訟代理 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2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0
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
自113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底止,除與甲○○一起前往大陸地
區旅遊,更一起在甲○○所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
3樓301室(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其2人有逾越一般社交
之不當交往行為,而共同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3年1、2月間認識,僅曾一起搭乘飛機
至上海,並未同住在系爭租屋處,伊並無交往或有其他逾越
男女正常分際交往之行為。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99年9月9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甲○○於臉書首頁之詳細資料有記載已與伊結婚,乙○○
應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一同前往上海;嗣被上
訴人於113年6月14日在系爭租屋處發現該處有香水、女性睡
衣褲、情趣用品、已拆封衛生棉、未開封之保險套、2套盥
洗用品(下合稱系爭物品)及上訴人合照(下稱系爭合照)
、乙○○寫給甲○○之紙張(下稱系爭紙張)等情,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照片、臉書首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15-23、45頁
、7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68頁、本院卷64
-65頁、114頁、116頁),應堪採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不當交往而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見原審卷17-21、73頁)
為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上訴人已自陳:
伊相約於113年5月17日一同搭機前往上海,並同遊上海迪士
尼樂園,再於同年月20日一同搭機返臺,被上訴人所提出系
爭合照即伊在該樂園所拍攝等情(見本院卷65頁、114頁)
,足徵上訴人確有相約共同出遊之情事。且觀之系爭合照,
可見其2人頭部相倚、相擁並接吻,而有親密之肢體接觸,
堪認其2人至遲於113年5月間已有不當交往。復稽之系爭紙
張記載:「Happy birthday to my husband!I love you」
等內容(見原審卷73頁),乙○○稱呼甲○○為老公並表達愛意
,可知其2人間互動顯與一般情侶無異。則被上訴人主張甲○
○之系爭租屋處,其中1套盥洗用品及衛生棉等女性用品為乙
○○所有,合於常情,應堪採信,足證上訴人自113年5月間至
同年6月底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有不當交往情事。至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3年1月間即開始交往一節,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自承除已提出之上開證據外,別無
其他舉證(見本院卷114頁),則其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
自113年1月至同年4月之期間,有何不當交往之事實,是其
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原審逕認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亦有不
當交往情形,並據以審酌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難謂允洽。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物品均為甲○○所有,及甲○○有蒐集情趣用品
或女性用品之癖好云云,固提出網路交易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1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該交易資料形式上
之真正。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網路交易資料之形式上真
正,即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後,甲○○與被上訴人仍相處愉快,被上訴人之
感情所受損害尚非嚴重云云,並提出其2人之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21頁)。然觀之該對話紀錄之時間,大多為113
年6月14日之前,僅2則對話紀錄為同年6月14日之後,又該2
則對話中,固未見被上訴人質問甲○○關於上訴人不當交往之
事,然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4日發現上訴人有不當交往行為
,隨即於同年7月2日訴請離婚,並於114年4月23日離婚調解
成立等情(見本院卷67頁、104頁),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限閱卷3頁),可見上訴人之不當交往行為已重創被上
訴人與甲○○之感情,致其2人之婚姻關係因而結束。足證被
上訴人主張伊發現上訴人有不當交往情形,致伊與甲○○感情
生變一情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基上各情,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當交往之
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侵害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其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是上訴人應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致甲○○與被上訴
人離婚,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查配偶於婚姻存續中,如因另一方有外遇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任何人大都因此感到情感挫折、遭受背叛、難
堪及受辱,並因此遭受家人、同事及友人投射異樣眼光,或
諸多負面責難接踵而來,是上訴人既有前揭破壞被上訴人與
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
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應屬當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甲○○於
99年9月9日結婚,育有2子;甲○○為二專畢業,月薪約7萬3,
000元;乙○○為大學畢業,月薪約3萬元;被上訴人專科畢業
,月薪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64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
(為保障兩造隱私,詳見原審卷證物袋所附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結果)、甲○○有銀行貸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見
本院卷23頁所附之交易明細表),暨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不
當交往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
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