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37號
TCHV,114,上易,3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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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上訴 人 楊明昌即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1,269元自民
國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7%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訴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2日起至101年9月12日止,以每1個
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7期即95年4月起則按○○銀
行定儲利率指數1.03%加7.12%機動計息,即以8.15%計息,
並約定倘被上訴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非固定利率計息者,即不再調整(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
上訴人自95年4月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按上開利率計息。而被上訴人雖曾於95年5月8日
與○○銀行、訴外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與前述2銀行合稱
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下稱原協議),復於
98年4月23日,再度與債權銀行協商並簽訂協議(下稱第二
次協議,與原協議合稱系爭協議),而將系爭借款之利息調
降為3.88%,並分期清償本息。然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3日起
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36萬1,269元及利息未清償,其依系
爭協議已喪失期限益,並應回復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率8.15
%計息。其後,○○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本
金及利息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
公告代替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然
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經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6萬1,26
9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
利息部分(下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伊36萬1,269元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4.27%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系
爭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系爭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利率為3.88%,並非8.15%,且伊僅
繳款至98年3月30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借款債
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向○○銀行申辦系爭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2日起至101年9月12日止,嗣因被上
訴人違約未按期攤還系爭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6萬1,269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並依系爭
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
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之函文、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見原審卷13-21、25-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60-61頁、134-135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伊系爭利息,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即為:㈠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
滅時效?㈡系爭借款之利息利率究為3.88%或8.15%?
 ⒈系爭借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且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並自該中斷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
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債務人之一方行為即可成立,無須他方同
意。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均無
不可。債務人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屬承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均依系爭契
約按月清償本息,嗣因無力還款,於95年5月8日與債權銀行
進行債務協商並簽訂原協議,約定調降利息為3.88%及每月
還款金額為2萬2,048元,按比例攤還給債權銀行,○○銀行受
領還款比例為42.21%即9,306元,被上訴人乃自同年月10日
起開始依原協議清償本息。被上訴人復於98年4月23日,以
還款困難為由,與債權銀行協商並簽訂第二次協議,仍維持
原協議利率,但被上訴人每月之還款金額調降為9,953元,○
○銀行受領還款比例為42.21%即4,201元。被上訴人則自同年
5月開始依第二次協議清償本息,嗣於99年1月11日申請短暫
性延期清償99年1月及2月等2期債務(下稱暫緩清償申請)
,此有○○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下稱交易明細,見原審
卷第117-129頁)、○○○○函附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申請書、債務人基本資料、同意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款計畫可證(見本院卷113-12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⑶又依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4
日止,每月清償金額為9千多元,而自98年5月30日起同年12
月30日,每月清償金額則為4千多元,與被上訴人依原協議
、第二次協議,每月各應還款金額依序為9,953元、4,201元
相當。參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曾為暫緩清償申請,可見被
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至少已清償至98年12月當期,此與系爭交
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持續還款至同年月30日相符。則被上訴
人於98年12月30日既仍有清償行為,距上訴人於113年5月14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5年,有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
章可證(見原審卷9頁),是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並未
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利息:
 ⑴按利息債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
明文規定。查,上訴人起訴之日為113年5月14日,而其請求
系爭借款自108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並未罹
於消滅時效。
 ⑵又上訴人主張依借據第4條約定,第7期後之清償按○○銀行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機動計息,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息8.1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
數為證(見原審卷13、23頁)。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借款
期間」約定:自94年9月12日起至101年9月12日止,以每1個
月為1期,第4條「利率」約定:第7期即95年4月起,按當時
○○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28.48碼(每碼0.25%)機動計
付。而依○○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所載,當時○○銀行公告之定
儲利率指數為1.03%,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利息,自
第7期起應按8.15%(計算式1.03%+(28.48×0.25%)=8.15%
)機動計息。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非固定利率計息者
,於借款視為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及約定條款第4條
「加速條款」約定:債務人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復依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自第7期即95年4月
即未再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被上訴人並應按8.15%利率計息。
 ⑶被上訴人嗣雖曾與債權銀行簽訂原協議、第二次協議而調降
系爭借款之利率,已如前述。然依原協議第3條約定:被上
訴人如未依約清償,原協議除第6條保證人約款外,其餘均
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
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見本
院卷120頁)。第二次協議第4條則約定:原協議為第二次協
議之附件,第二次協議如與原協議之約定相抵觸者,應依第
二次協議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原協議書之約定;併於「特
約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倘未依第二次協議之還款方案繳款
,該還款方案自始失其效力,並溯自第二次協議生效日起,
改按原協議之約定利率計付(見本院卷118頁)。可見原協
議為第二次協議之一部,除還款方案因與原協議不同而有抵
觸,不適用原協議外,其餘仍適用原協議,且於被上訴人違
約時,即應改按原協議之約定利率計付,亦即應依原協議第
3條約定回復為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利率計付。而被上訴人自9
8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第二次協議還款,則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回復為依系爭契約之利率即年息
8.15%計息,故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系爭利息等語,即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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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