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李國偉
被 上訴 人 錢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為同法
第444條第1、2項所明定。而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
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
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
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
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第94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
國114年6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新臺
幣(下同)1萬0,635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
,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上
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以114年
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該裁定並已於114年7月4
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
,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頁),依上開
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