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徐子宸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上訴人 夏永芬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
劉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聰義為夫妻,上訴人為心理諮商師,曾
任被上訴人兒子之家庭教師,明知林聰義為有配偶之人,自
民國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利用被上訴人外出或工
作之空檔,與林聰義有密切聯繫,並分別於113年1月5日上
午、13日下午、17日上午、21日下午(上4日下合稱系爭日
期),在林聰義駕駛之電動車內,與林聰義發生性行為,而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
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上訴人與林聰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
開聲明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載)。
貳、上訴人抗辯:
林聰義為上訴人在99年2月至7月間之高中老師,否認上訴人
於系爭日期與林聰義間有逾越正常異性互動之不正常交往而
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又林聰義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
解,立有切結書,由林聰義以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南三路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或代物清償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遭侵害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連帶債務,林聰義既已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連帶債權,已獲清償而滿足,自
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為已婚有配偶
之人仍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乃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核屬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
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
福者,則該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
大,受侵害之夫妻一方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夫妻之他
方及該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
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聰義於系爭日期分別在台中市三民
西路二段、華美西街一段路邊停車場等地,於林聰義駕駛之
電動車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下稱系爭侵權行為),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林聰義在原審證稱:我與上訴人都是以
網路模式交往,交往有6年多,都是我傳訊息給上訴人,上
訴人得知這段時間是安全的,才會傳訊息給我或以電話給我
;113年1月5日我與上訴人相約早上8點在三民西路見面,我
們會有默契固定在某區段見面,會選擇這地段是因為上訴人
上班會經過該處。該區段行人少,車流量大,是重劃區;11
3年1月13日我向上訴人表示在向上市場後,隨即與上訴人通
電話,告訴上訴人,我記得是在華美西街見面,旁邊是麻園
頭溪,另一側是公園,人車較少。113年1月17日及21日,發
生性行為模式與前2次雷同等語(原審卷第468、471、472頁
)。
㈡上訴人陳稱其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本院
卷第152頁),經比對上開門號與被上訴人提出林聰義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在112年12月25日至31日、113年1月1日至31
日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55-59頁),其二人分別有21、83
通之語音電話聯繫,可見其二人有密集聯繫之情事。
㈢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林聰義間之iMessage連續對話
紀錄(原審卷第19-304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對話之真正性
,然證人林聰義在原審證稱:是我與上訴人的對話紀錄,該
對話紀錄怕被我老婆發現,所以刪除,但部分沒有刪除乾淨
,被上訴人發現,我只刪除一次,所以跑到暫存區1個月,
後來被上訴人發現暫存區的內容,時間113年1月29日往前回
溯30天抓出訊息內容等語(原審卷第468頁),經比對被上
訴人提出林聰義刪除發送訊息紀錄文件,其中關於林聰義與
上訴人間之通訊訊息在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29日即高
達3,220則,有被上訴人提出最近刪除紀錄之截圖可佐(原
審卷第305頁),核與前揭林聰義所證述情節相符合,可證
被上訴人前揭提出之iMessage連續對話紀錄,係上訴人與林
聰義間之對話內容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可採。則依
前揭iMessage連續對話內容,如林聰義向上訴人表示「我的
」,而上訴人即接續回應「最愛」(原審卷第22頁);林聰
義表示「我會乖、想你」,上訴人則回應「你最不乖」(原
審卷第115頁);林聰義表示「希望可以找你」,上訴人則
回應「也想找你」(原審卷第160頁),顯露出上訴人與林
聰義間互表關心、思念、愛意等親暱語句,足認上訴人與林
聰義之關係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互動關係,前揭林聰義證稱有
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一節,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9年2月至7月就讀高中時期,與林聰義有
師生情誼,因林聰義介紹而擔任被上訴人小孩之家教老師,
在師生不對等下,被迫與林聰義發生猥褻及性交行為,其因
曾遭林聰義性侵之恐懼陰霾,一直堅持如師生般正常通訊聯
絡及公開場合見面,拒絕私下獨處見面云云(本院卷第146
頁)。惟由前述上訴人與林聰義之iMessage連續對話紀錄,
可知上訴人與林聰義在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29日期間
有密切通聯之事實,且不乏互表愛意之對話,上訴人在該段
期間應係出於自願與林聰義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往來之
情事,其抗辯並無與林聰義私下獨處及見面云云,應不足採
。上訴人聲請再訊問林聰義,用以證明其2人間並無系爭侵
權行為云云,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已自陳其知悉林聰義為有配偶之人,與林聰義相差20
餘歲等事實(原審卷第412頁),則上訴人仍與林聰義間在1
13年1月5日上午、13日下午、17日上午、21日下午有發生性
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
林聰義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
之。本件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次數
及行為,被上訴人受有大學教育程度,擔任國小教師退休;
上訴人則具有碩士學位,現為心理諮商師,每月有穩定工作
收入;並考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侵害行為之痛苦程度,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林聰義應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額以
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為適當。
五、上訴人主張林聰義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固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44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惟被上訴人否認林聰義已依切結書約定而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民法第273條規定,被上訴人於50萬
元之範圍內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而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
上訴人應分擔前揭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損害額25萬元,並未
逾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屬有據。
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陳聰義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尚
未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571-577頁)
,並據證人陳聰義在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470頁),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且該房地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登記在
陳聰義名下,並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57-160頁),則林聰義
並未清償前揭系爭債務,上訴人抗辯林聰義已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債務已消滅,被
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2日起(原審卷第40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
就此部分判決為兩造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