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傅昭翰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欣汝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於112年3月2
日協議離婚,因兩願離婚不合法律規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2年婚字第350號判決撤銷離婚及准
兩造離婚。惟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自己為有配偶
之人,自111年11月間起,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並於通
訊軟體上談論性愛過程及其他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之對話
,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
(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其
餘本息請求,經原審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之諒解,並承諾不再對 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亦持續聘僱上訴人及○○○為 員工,被上訴人既寬恕上訴人,自不得再提出本件訴訟。再 者,民法並無配偶權之概念,配偶權乃司法實務所創設之概 念,被上訴人主張侵害其配偶權,於法無據,甚而扭曲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範意旨。又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及出軌前,兩 造幸福婚姻早已毀滅不存在,其婚外情之行為無從破壞婚姻 圓滿幸福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9月13日經原法院以112年
婚字第350號判決離婚,惟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 11年11月間起,與○○○發生性行為,並於通訊軟體上談論性 愛過程及其他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之對話等情,為兩造所 是認(見本院卷60至61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戶籍謄本、判 決書、兩願離婚書、協議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7至22、23至84、101、123至127、154頁),自堪信為 真實。而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已自認原證二為其與○○○間 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155頁),由該等對話內容,足證上 訴人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不當交往及發生性行 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 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 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 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 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 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民法債編 修正前,就干擾他人婚姻之案例,實務上均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依據,但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後,該類案例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可直接適用民法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卻與 ○○○不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足以動搖兩造之婚姻關係所 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被上訴人精 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以民法無配偶權之概念及 其婚外情之行為無從破壞婚姻圓滿幸福為由,抗辯無庸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不足為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
其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抗辯:已取得被上訴人諒解及承諾不再對伊提出 侵害配偶權之訴訟,兩造112年3月2日協議離婚,在律師事 務所時也有提出不再對婚姻相關事件提出告訴等情,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其抗辯自 難採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 扶養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並考量上訴人與○○○交往狀 況、被上訴人因此事件所生痛苦程度,暨參酌原審依職權調 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 (詳如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原 審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