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葉語蕎
被 上訴 人 徐健軒
胡羽妡(原名胡心如)
胡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與被上訴人丙○○結婚
,於000年0月0日離婚(下稱系爭婚姻期間)。惟丙○○於系
爭婚姻期間之000年0、00月間與知悉其為有配偶之被上訴人
甲○○(00年00月0日生,與丙○○下合稱丙○○等0人)發生性行
為,甲○○因而懷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1女0女(下稱系爭
外遇生女行為)。伊於000年0月0日與丙○○經法院調解離婚
後,申請換發新戶籍謄本時,始知悉上情。丙○○等2人系爭
外遇生女行為已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
配偶權),致伊遭受精神上之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下合稱0規定),請求丙○○
等2人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經扣除原審判命其2人連帶給付之30萬元,伊應得請求
其2人再連帶給付70萬元。另甲○○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乙○○(與甲○○下合稱乙○○等2人
)為其法定代理人,伊亦得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下稱0規定
,與0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請求乙○○等2人連帶賠償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經扣除原審判命其2人連帶給付
之30萬元,伊應得請求其2人再連帶給付70萬元。又丙○○、
乙○○相互間具有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關係等情。爰依系爭規定
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之任一被上訴人如已履行給付,他
被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伊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伊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上開二項之任一被上訴人如已履行給付,他被
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就丙○○等2人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不爭
執,但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又上訴
人與丙○○感情本已不睦,且上訴人就其與丙○○間之婚姻破裂
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應酌減其請求之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丙○○原為夫妻關係,丙○○等2人於系爭婚姻期間發生
系爭外遇生女行為。又甲○○為00年00月0日生,於行為當時
為未成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
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
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準此,如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
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情,致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者,不論係配偶或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
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
情節重大,該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查,丙○○等2人之系爭外遇生女行為,已破壞上訴
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
情節確屬重大。是丙○○等2人所為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
訴人自得依0規定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並得依0規定,請求乙○○等2人連帶賠償之。
㈢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上訴
人為大學畢業,111年間從事兼職工作、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
輛;丙○○為大學畢業,自營○○空調科技工程行,111年度營
利所得收入約26萬餘元,名下有自小貨車1輛、111年度有投
資1筆;甲○○為大學肄業,任職○○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度薪資所得收入約38萬餘元,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乙○○則
為大專畢業,任職服務業,111年度之薪資所得收入為66萬9
,597元、其他收入3,606元,名下有自小客車1輛,業據兩造
陳明,並有兩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5頁
及證物袋)。並參以丙○○等2人系爭外遇生女行為對於上訴
人身分法益侵害之程度、影響上訴人生活情形之久暫及致其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洽。
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
;及請求乙○○等2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且丙○○、乙○○間
,就其等各與甲○○應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部分,業據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則上訴人自無從
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0萬元。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丙○○等2人再連帶給付70萬元
;乙○○等2人再連帶給付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丙○○
、乙○○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