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03號
TCHV,114,上易,10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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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劉展輝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駱晁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鳯玲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繼承自訴外人即伊父親〇〇〇,為伊所有
,詎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倘認上訴人與〇〇〇間有使用借貸契
約,該契約未定期限,且應以上訴人具獨立生活能力為期限
或借貸目的,上訴人於18歲上大學後已遷出系爭房屋,借貸
目的即達成;縱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借貸期限,〇〇〇之繼承人
即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〇〇〇業共同以民國113年6月民事
準備狀(下稱系爭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伊於110年間上訴人自臺北失業後返回臺中時,係基於親
情,好意施惠同意上訴人暫住系爭房屋,與上訴人間無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倘認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該
契約不能依借貸目的定期限,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以
起訴狀及系爭準備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
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0
0元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
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6,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〇〇〇所有,供〇〇〇與伊居住,伊自
幼在系爭房屋長大且居住至今,於入住該屋之初與〇〇〇口頭
成立以提供房屋予〇〇〇後代子孫世代居住為借貸目的之使用
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繼承人,應受該契約拘束,不
得終止契約。又兩造於110年間伊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時另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同為提供房屋予〇〇〇後代子孫
代居住,被上訴人不得隨意終止。再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
後,允由伊返回該屋居住,復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遷讓返還
,其實係因伊欲為有智能障礙之〇〇〇聲請監護宣告,以取回〇
〇〇應繼承之〇〇〇遺產,基於惡意濫訴、報復動機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權利濫用且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原為〇〇〇所有。〇〇〇於105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即〇〇〇之配偶〇〇〇〇(於111年10月2日死
亡)、〇〇〇(於111年1月31日死亡)、暨上訴人之父〇〇〇;嗣
系爭房屋於105年4月19日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
現仍實際管領系爭房屋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5、113、163、170頁),並有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54頁),均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各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現仍實際管領系爭
房屋全部而占有該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抗辯非無權占
有,依前說明,自應就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
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原為〇〇〇所有,供〇〇〇與伊居住,伊
自幼在系爭房屋長大且居住至今,於入住該屋之初與〇〇〇口
頭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
,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
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
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82
年生,約自96年起居住在系爭房屋,於18歲即自100年起前
往臺北就學,畢業後持續在臺北工作居住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5、113頁),顯見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
時年僅約14歲,且自18歲起即離去系爭房屋北上求學、工作
。衡諸〇〇〇與上訴人乃祖孫至親,〇〇〇基於履行親屬間扶養義
務、人倫情誼或恩惠,容由未成年之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
事屬常見,殊難徒憑〇〇〇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之事實
,遽謂〇〇〇與上訴人有達成具法律行為效果意思之使用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〇〇〇間確有
具契約上拘束力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所辯前詞,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又抗辯:兩造於110年間伊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時另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為提供房屋予〇〇〇後代子孫世代
居住云云。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
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
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
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
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
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定期限者,貸與人既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
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於貸與人為返還
之請求時,使用借貸即當然歸於消滅,借用人自無繼續占有
借用物之合法權源。查上訴人於110年間搬回臺中並自斯時
起居住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113
頁)。徵之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亦自承:上訴人失業後欲自臺北搬回臺中,伊慮及上訴人經
濟狀況不佳,基於親情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居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61、75頁),堪認被上訴人係無償借用系爭房
屋予已成年之上訴人居住,兩造間應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又上訴人抗辯借貸目的為提供房屋予〇〇〇後代子孫世代居住
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本件亦無事證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使用借貸定有期限、或有何特定使用目的而得據此借貸目
的定期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訴請上訴人遷讓交付系
爭房屋,而為返還借用物之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7
日送達上訴人,有起訴狀、原審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
12、33頁),依前說明,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是日當然
歸於消滅,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
 ⒋綜上,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房屋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
有使用房屋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人無法管領使用房屋而受
有損害,房屋所有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
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⒉查上訴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無法管理使用該房屋而受損害。因該利益依性質不能返
還,依前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價額即給付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兩造業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同意倘上訴人無
合法占有權源,以每月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6,000元,亦屬有據。
 ㈣上訴人復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且
權利失效云云。惟: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
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
「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
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
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
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
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
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
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
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
,以為認定,易言之,必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
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
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縱曾無償貸與該房屋予
上訴人,亦非不得依法請求返還借用物,則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權利之合法正
當行使;上訴人亦洵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有
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
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
屬權利濫用。又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何特別情事,
足使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本件請求權利,尤難謂
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至兩造間有無其餘糾葛,核與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情事無涉。是上訴人
所辯前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遷讓返
還房屋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其之判決,
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
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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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