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85號
TCHV,114,上,85,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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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陳倩珮
訴訟代理人 陳威穎
被 上訴 人 同心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春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同心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不動產通
行權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萬173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原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
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
意旨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原法院所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人
員進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及地下1樓),就同心圓社區
大樓之電表箱、污水池(即化糞池,下稱化糞池)、消防設
施等公共設施部分進行抄表、維護、修繕等行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其所受利益即為房屋因修繕避免減損之價值,並依
前揭說明,以預估之修繕費用作為本件訴訟標的核定之依據
。又被上訴人陳報年度消防檢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機電保養費1萬2000元、機電維修費2500元、化糞池
3萬元,預計每年支出為5萬9500元(被上訴人誤繕為5萬850
0元),112年度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然為上
訴人所爭執,抗辯稱依行情每年所需機電維修費應為8萬500
0元、化糞池費用為1萬元、消防安檢費為1萬6000元,總計
為1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被上訴人則表示
因目前無法進入地下室進行估價,尊重上訴人提出之價格(
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考量本件被上訴人113年3月7日
起訴(見原審卷第9頁)時之物價較112年度飛漲,及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陳報金額亦無意見,認上訴人陳報金額可採,
故以年度修繕費用合計11萬1000元為據,並稽諸本件所為修
繕並非一次性給付,而有常態性按期檢修之必要,且因房屋
存續期間無法確定,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推定修繕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1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73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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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