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王顯德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被告 王滄澤
張玉欣
張育誠
王惠貞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信欽
被 上訴 人 王永振
王連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訓祥
王訓章
被 上訴 人 王連坪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王譽叡
被 上訴 人 王良勤
王柏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良結
被 上訴 人 王錫健
蔡慧雯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王維聖
王柏昌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一部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應就被
繼承人王徐雪紅繼承被繼承人王連爝所遺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分之1、同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共有人王徐雪紅於民國114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
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及王惠貞(下稱王信欽等5
人),有王徐雪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
本可證,上訴人已於114年3月24日具狀聲明由王信欽等5人
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187至20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
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
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參照)。王徐雪紅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並分別由王信
欽等5人繼承及承受訴訟,業如前述,惟王信欽等5人尚未就
王徐雪紅繼承被繼承人王連爝所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000地號、000地
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詳
本院卷第335至341頁),上訴人乃追加請求王信欽等5人辦
理繼承登記,此為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先行要件,應
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
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
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
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
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
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參照)。被上訴人蔡慧雯於113年6月
3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給被上訴人王維聖;王維聖復於113年7月22日,將其受贈土
地連同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給訴外人陳柏舉(詳本院卷第315至316、319至320頁),
惟王維聖、陳柏舉均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
依上開說明,蔡慧雯、王維聖自可繼續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
行為,本件判決若經確定,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其既
判力自及於陳柏舉。
四、被上訴人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蔡慧雯、王維聖、王秀
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被上訴人王永振非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請
求分割為2筆,其中1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良勤、王良結
、王永振、王錫健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另1筆由其餘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王永振除外)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另因
原共有人王徐雪紅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爰併追加請求王信欽
等5人,就王徐雪紅繼承被繼承人王連爝所遺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原審判命
王徐雪紅、王信欽等5人就被繼承人王連爝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分之1;及蔡慧雯、王維聖就被繼承人王柏堅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王信欽、王惠貞部分:對上訴人追加請求王信欽等5人,
就王徐雪紅繼承被繼承人王連爝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沒有意見;同
意上訴人的分割方案,若不符合規定,就選擇變價分割等
語。
(二)王永振、王連炮、王錫健、王良勤、王柏豪、王良結部分
:同意上訴人的分割方案,若不符合規定,就選擇變價分
割等語。
(三)王連坪、王柏昌部分:分割方案主張變價方割等語。
(四)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蔡慧雯、王維聖、王秀琴,未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第二審對其他共有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系爭00
0地號土地不包括王永振)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審主張分割方法如上。
上訴人並追加請求王信欽等5人,就王徐雪紅繼承被繼承人
王連爝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王徐雪紅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信欽等5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後
,始得為分割,是上訴人追加請求王信欽等5人,就王徐
雪紅繼承被繼承人王連爝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917、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僅部分相同,且土地並不相
鄰,依上開說明,不能合併分割,而依上訴人及王連坪、
王柏昌所提之分割方案,亦非主張合併分割,先以敘明。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萬1571.0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該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335至338頁),係屬農業發展條
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自
應受農發條例有關耕地分割之限制。而除原判決附圖一編
號C(面積47.62平方公尺)白色鐵皮(王連炮所有)、編
號D(面積26.41平方公尺)綠色鐵皮(王連爝之繼承人所
有)、編號E(面積70.69平方公尺)灰瓦屋(王秀琴所有
)、編號F(面積24.23平方公尺)鐵架屋(王永振所有)
外(右側表格誤載為000地號),其餘為空地,種有稻田
及果樹等情,業經原審會同上訴人及王連炮、王錫健、王
秀琴至現場勘驗屬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上
開附圖,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詳原審卷㈠第121至127、169
至179頁)。
⒉系爭000地號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由王
萬喜、王炳坤、王策杖、王永振等4人共有,於農發條例
修正施行後,部分共有人分別於93、98、99、101、111、
113年發生繼承、贈與、交換、買賣等所有權移轉,依目
前登記資料,現在為王永振等12人共有。依內政部106年7
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0428385號函示略謂:「…今繼承人
間擬將部分繼受持分相互移轉,既已改變原繼承權利關係
,未符合上開處理原則,為免造成分割後土地更形細碎情
形,影響農業政策推動,…,應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適用」,現共有人王顯德、王良結、王良勤於1
01年自王炳坤繼承,復於111年交換其持分,使其原繼承
權利關係已改變,該3人不得再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3款規
定分割;又依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
號函示略謂:「…本案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
,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發條例
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蔡慧雯、王維聖2人於113年
繼承王柏堅之權利,但後兩人同年又辦理贈與及買賣登記
給陳柏舉,使其共有關係改變,故王連爝、王連炮、王連
坪、王秀琴、王柏昌、王柏豪、陳柏舉等7人亦應維持共
有。綜上,系爭000地號土地僅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依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分割為4筆,此有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3日員地二字第1140004196
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相關函釋資料可稽(詳本院卷第309至353頁
)。
⒊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
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
通行道路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
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其他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
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
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或因農發條例之規定而無
法再行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參照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且屬鐵皮、灰瓦或鐵架屋,其中鐵架屋部分更係老舊不堪
,有現場照片可稽(詳原審卷第121至125頁),顯然經濟
價值不高,且違反農地農用之政策,並無於審酌分割方案
時予以特別考量之必要。系爭000地號土地雖非不能原物
分割,惟依上開說明,僅能分割成4筆,且王連爝之繼承
人、王連炮、王連坪、王秀琴、王柏昌、王柏豪、陳柏舉
應維持共有,然全體共有人始終無法整合出共同可接受的
分割方案,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雖主張分割成2筆,
然該分割方案係將上訴人及王良勤、王良結、王永振、王
錫健之應有部分分割成1筆,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其餘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割成1筆,並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惟王連坪已明確表示不願與王柏昌、王
秀琴以外的人維持共有、王柏昌亦不願意接受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單獨或共同取得系
爭000地號土地,再鑑價補償其他不想維持共有之人,到
庭之兩造均稱不願意;經本院再詢問上訴人及其他到庭之
被上訴人是否願意購買王連坪、王柏昌之應有部分後維持
共有,其等亦均明確表示不願意(詳本院卷第398、399頁
),顯然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係在強令不願維持共有之王
連坪、王柏昌之前提下,基於個人利用之考量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自與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相左,
且違反其他共有人之意願,難認係合理之分割方案,且依
方案分割後,被勉強維持共有之王連坪、王柏昌日後再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將因受限農發條例而更顯困難,自不足
採。
⒋系爭000地號土地係屬耕地,自以農業耕作發展為其合理之
利用方式,且農發條例第1條已揭櫫其立法目的係為確保
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
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
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而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已是最小面積的
考量,實則因機械化耕作的結果,0.25公頃的耕地面積已
日漸不符農業耕作的需求,細碎的耕地不僅無法提昇農作
產值,反而增加農業成本之虛耗,對共有人而言,並非最
大利益考量。從而,本院認為既然兩造對系爭000地號土
地無法形成具有共識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又明
顯違反王連坪、王柏昌不願維持共有之意願,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復不願以鑑定補償之方式,使王連坪、王柏昌退
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則基於耕地不細分及農業永
續發展的原則,採王連坪、王柏昌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系爭917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
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
顯較有利,而現於系爭000地號土地耕作之共有人,亦得
參與公平競價,以合理價格取得耕作土地,達成所有權與
使用權合一,同時解決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少數共有人使
用之不合理現象,且王永振、王信欽、王惠貞、王連炮、
王錫健、王良勤、王柏豪、王良結亦表示若上訴人的分割
方案不符合規定,即選擇變價分割。因而本院認依王連坪
、王柏昌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325.2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339至341頁),亦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同應受農發條例有關耕地分
割之限制。而除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面積260.51平方公
尺)鐵皮(王錫健所有)外(右側表格誤載為000地號)
,其餘為空地,種有稻田等情,亦經原審會同上訴人及王
連炮、王錫健、王秀琴至現場勘驗屬實,囑託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測繪上開附圖,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詳原審卷
㈠第121至127、169至179頁)。
⒉系爭000地號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由王
萬喜、王炳坤、王策杖等3人共有,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
後共有人分別於93、99、101、113年發生繼承移轉,又於
104、105年王連恭贈與王連坪,於111年王顯德交換持分
予王良結、王良勤,於113年蔡慧雯、王維聖2人繼承王柏
堅之權利,但同年兩人又辦理贈與及買賣登記予陳柏舉,
使該地共有關係改變,依目前登記資料為王連爝等11人共
有,為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成立新共有關係,故無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適用,不得辦理分割。且
依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2年1月13日農企
字第1110259751號函說明二「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
文規定,每宗土地分割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又其中所謂『每人所有面積』係指耕地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之耕地面積應達0.25
公頃以上,始得同意辦理分割,故不得有數筆面積合計計
算達0.25公頃或數人共有單筆面積達0.25公頃之情事…,
並經內政部納入『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4點規範。系爭000
地號土地面積6325.2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11人,如該地
分割為2筆(各筆均逾2500平方公尺),其中1筆由王錫建
單獨取得,另1筆由王顯德、王良勤、王良結共同取得(
數人共有單筆面積達0.25公頃)或分割為3筆,依據上開
農委會函釋,皆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符,
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3日員地二字第1140
004196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關函釋資料可稽(詳本院卷第309
至353頁)。
⒊至於系爭000地號土地,目前部分共有人係繼承89年以前被
繼承人之權利,其可否無須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而
可視該筆土地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修
法前共有關係,內政部分別以113年12月5日台內地字第11
30266993號書函,及114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140261280
號函請農業部釋示「繼承」之移轉情形是否有檢討空間?
案經該部114年2月6日農授農保字第1130991393號、114年
5月26日農授農保字第1140207412號函復略以,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農發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關係之
認定,僅及於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倘申請分割時之共
有人,均已非屬農發條例修正前原共有人,即農發條例修
正施行前共有人,於修正後倘有繼承、拍賣等原因分別移
轉予繼承人及第三人等,致現共有人均已非修正前之原共
有人者,則無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爰此,農業部
維持原農委會106年9月11日函見解,內政部106年9月20日
函之見解亦予維持。系爭000地號土地因繼承、贈與、交
換及買賣等原因,已於農發條例89年修法後成立新共有關
係,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適用,
不得分割,亦有內政部114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401221
00號函可稽(詳本院卷第343至345頁)。
⒋農發條例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
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
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
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63年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先例
參照)。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屬鐵皮地上物
,且未辦理保存登記,有現場照片可稽(詳原審卷第121
至125頁),該地上物違反農地農用政策,並無於審酌分
割方案時予以特別考量之必要。系爭000地號土地既經上
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因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規定之適用,不能再為原物細分,然仍得以
由一人單獨取得或變價分割之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本
院認為已到庭之兩造(不包括王永振,下同)對系爭000
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已有共識(詳本院卷第39
7至399頁),且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有人願意單獨取得系
爭000地號土地,再鑑價補償其他共有人,到庭之兩造均
稱不願意(詳本院卷第398頁),基於耕地不細分及農業
永續發展的原則,採變價分割方案,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可使系爭000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增加共有人所得分
配金額,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上訴人雖曾表明撤回此部
分之起訴,然王連坪、王柏昌均不同意其撤回起訴,並明
確表示無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詳本院卷第398頁),本
院仍應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而上訴人於本院
所改採之變價分割方案,雖與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相同,
然上訴人表示因有訴訟費用負擔之考量,故不願撤回上訴
,此部分仍認其有上訴利益。因而本院認系爭000地號土
地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
方案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王信欽等5人就王徐雪紅繼承被繼承人王連爝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既為本件之先行條件,是上訴人追加請求王信欽等5人辦理
上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為耕地,受限於農發條例有關耕地分割之限制、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
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系爭土地分別以變價分割
,由兩造(系爭000地號土地不包括王永振)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
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上訴人追加請求王信欽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分
割共有物之先行條件,該追加之訴部分,因其訴訟目的仍在
請求分割共有物,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其訴訟標的價額
未超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無再行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故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已包含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
內),故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
兩造之情形,認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
以其應有部分可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故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表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王連爝(111年6月4日死亡) 王徐雪紅(114年3月1日死亡,由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再轉繼承)、王信欽、王滄澤、張玉欣、張育誠、王惠貞
附表二: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⒈ 王永振 709/5000 ---- 9% ⒉ 王連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 1/10(公同共有) 1/10(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0% ⒊ 王連炮 1/10 1/10 10% ⒋ 王連坪 1/5 1/5 20% ⒌ 王錫健 541/5000 3/8 20.55% ⒍ 王顯德 1004/12000 9952/80000 9.85% ⒎ 王良結 998/12000 24/80000 5.3% ⒏ 王良勤 998/12000 24/80000 5.3% ⒐ 蔡慧雯 王維聖 (已移轉登記為陳柏舉所有) 1/40 1/40 2.5% ⒑ 王柏昌 1/40 1/40 2.5% ⒒ 王柏豪 1/40 1/40 2.5% ⒓ 王秀琴 1/40 1/40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