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林仲輝
輔 佐 人 張芷菱
被 上 訴人 長億興農城A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前向○○○○購買○○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即○○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暨地下0樓編號00號車位(下稱系爭車
位),並取得使用權證明書,就系爭車位之使用範圍與全體
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而有專用權。嗣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
19日向○○○購買系爭房地,繼受取得系爭車位並使用迄今。
詎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未經
上訴人同意,竟擅自將系爭車位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
示原有格線變更如編號B、C所示,雖變更前後車位面積無明
顯差距,然變更後格線因車位旁有柱子致上訴人難以停車,
顯已妨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或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擇一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回復原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C所
示格線塗銷,回復為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格線之原
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社區大樓於興建之初僅規劃46個平
面車位,後續才增加數個機械車位。系爭車位格線曾塗銷重
劃多次,其中一次係因上訴人反應格線不清楚,當時僅依上
訴人指示重劃格線,其餘塗銷重劃格線均非被上訴人所為。
由於上訴人經常未按照劃設之格線停車,部分車體占用公共
車道,經其他住戶反應影響通行,被上訴人乃依原竣工圖重
新劃設格線,重劃時上訴人之同居人亦在現場幫忙移車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
㈠○○○前向○○○○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並取得系爭車位之使
用權證明書。
㈡上訴人於95年10月19日向○○○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並使
用迄今。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間將系爭車位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
原有格線變更如編號B、C所示。
㈣系爭車位位在上訴人所有722建號共用部分即787建號範圍內
,竣工圖就系爭車位所在位置標示「㉗」,竣工圖另有標示
「㉟」之車位,二者範圍均為長度600公分乘以寬度250公分
。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4年5月
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4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查○○○前向○○○○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並取得系爭車位使
用權證明書,系爭車位所在位置於竣工圖上標示「㉗」,上
訴人再於95年10月19日向○○○買受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
,並使用系爭車位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㈡、㈣),是上訴人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即堪認定
。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間將系爭車位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
原有格線變更如編號B、C所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車位格線為如上變更
,已妨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
係依照竣工圖重新劃設系爭車位之格線等語。是本件首應予
審究者為:系爭車位即竣工圖標示㉗車位之範圍為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B所示或B、C所示?茲就此一爭點析述如下。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
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為
該大樓共有人已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
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
,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權係繼
受前手透過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分管之約定,自應就此分管契
約約定系爭車位使用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乙節
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㈣觀諸卷附竣工圖上標示㉗之車位(見原審卷第113頁),雖可
看出該車位四周共有5根柱子,惟竣工圖並無標示各根柱子
至㉗車位格線之距離,亦無比例尺可供參酌,該竣工圖至多
僅能知悉系爭車位與其他車位、樑柱之相對位置,尚無從確
認系爭車位之實際位置。再觀諸系爭車位之現場照片(見原
審卷第17頁),系爭車位所在地面上存有3條停車格線,其
中2條係經塗銷之黑色格線,可見系爭車位所在之格線有遭
塗銷重劃至少2次,系爭車位之原始位置究竟應以何者為據
,即有不明,亦無從依現場車位格線之劃設情況判斷系爭車
位之原始位置即如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格
線範圍。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其他住戶
約定分管系爭車位之確實位置,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經本院比對上開竣工圖所示系爭車位之停車格線,其中距離
車道較遠之裡側寬度格線與右側(立於系爭車位面對車道之
右側)機械車位之裡側寬度格線切齊、較左側機械車位之裡
側寬度格線更往內移,且距離車道較近之外側寬度格線與前
方兩側樑柱均未切齊,核與系爭車位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
115-120頁)所呈白色格線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C所示格
線較為接近,與上訴人在上開現場照片所繪黃色格線即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格線則互有歧異;上開竣工圖標示系
爭車位長度600公分、寬度250公分,亦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
B、C所示格線長度約5.96公尺、寬度約2.46公尺極為接近,
與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格線長度約5.2公
尺、寬度約2.75公尺則容有差距,足認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
、C所示格線應為系爭車位在上開竣工圖所標示之位置,則
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格線重新劃設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C
所示,確有所憑。
㈥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係依據上開竣工圖,並決議「B2
有25格汽車格,每格長度、寬度都不一,經委員會決議校正
汽車格與原始圖相符合…」(見原審卷第131頁),而將系爭
車位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原有格線變更如編號B、C
所示,乃管理委員會管理大樓共用部分之權能行使,此復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為之(見本院卷第67頁),既無
否定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之權利,亦無減損上訴人對於系爭
車位之使用,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對於上訴人所有權
之行使有所妨害。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本於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C所示原有格
線,並回復為如編號A、B所示格線之原狀,於法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或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車位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C所示格線塗銷,回復為如
編號A、B所示之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