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7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新臺幣1萬130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爲
亦已到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與伊父母親同住,然被上
訴人因未能與伊父母融洽相處,復因家務分擔、子女教育事
宜、金錢支出等,與伊多次產生摩擦;自○○○出生後,兩造
即無性生活,亦分房多年,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
予兩造離婚。考量伊與○○○相處融洽,且工作時間彈性、薪
資穩定,並有較佳之親屬支援系統,另被上訴人不具備友善
父母特質等情,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對於○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若認應由兩造共同
任之,則應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則
應每月負擔○○○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782元,至其成年之
日止。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因生活、日常相處、子女教養觀念
而產生摩擦及嫌隙,並長年均處分房狀況,婚姻已發生重大
破綻,難以維持婚姻,已不爭執,並同意離婚。然○○○自出
生之生活、就學均由伊督促,對伊情感依附甚深,伊對○○○
就學事宜亦有完整規劃,為慮及○○○身心健全發展,由伊單
獨負擔行使○○○權利義務,符合○○○之最佳利益,如認應共同
任之,應由伊擔任主照顧者;另扶養費部分,則由上訴人按
月負擔○○○之扶養費1萬1302元,至其等成年之日為止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㈢、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⑴先位部分:①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②被上訴人得依本院000年0月0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所
示附表第二項所示期間及方式會面交往。③被上訴人應自本
件親權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6782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六期視為已到期。⑵備位部分: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本院000年0月0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所示附表第一項
内容得由上訴人單獨決定。②被上訴人得依本院000年0月00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所示附表第二項所示期間及方式會
面交往。③被上訴人應自本件親權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6782元扶
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雙
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
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有戶籍謄
本(原審卷第2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客家人聽不懂台語,常懷疑其家人
說其壞話,為此時常爭吵,另因家務分擔、家庭開銷分擔、
未成年子女是否參加特定安親班等等問題,時常發生爭吵,
兩造於婚後4個月即再無性生活,亦分房多年,被上訴人不
時指控伊有外遇行為,始其備感壓力、身心俱疲,被上訴人
於LINE訊息亦表示兩造已無感情等語,足認兩造婚姻已產生
重大破綻,難以維持,請求准予離婚等語,據其提出兩造LI
NE對話內容、錄音譯文、安全帽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27至28頁、303至307頁、本院卷㈠第33至73頁、77
至78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對於兩造已因生活、日常相處、
子女教養觀念等差異,產生摩擦及嫌隙,長年均處分房狀況
,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表示
不爭執,並同意離婚(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兩造
於婚姻期間因上揭原因產生摩擦及嫌隙,長年處於分房狀態
,感情顯已相當疏離,復未見兩造曾有嘗試溝通或積極彌補
婚姻裂痕之舉措,反任其擴大,迄今已難回復,實無從期待
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關於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應係兩造無意改善婚姻及感情所致,非僅可歸責上訴人
一方所致,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應屬有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
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
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
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
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
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
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
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所生子女○○○為0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原審卷
第25頁)為證,為未滿18歲,有酌定其親權之必要。兩造均
表達欲單獨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或擔任主
要照顧者。而查:
⑴、○○○目前就讀○○小學四年級。上訴人於其父親自營塑膠射出工
廠就職,每月收入4至5萬元;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每月收
入2萬7000元;○○○與兩造原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於彰化縣○○鎮
○○路000號(下稱○○路住所),嗣於109年7月搬至彰化縣○○
鎮○○路○段000巷00號(下稱○○路住所)居住迄今。○○○於安
親班下課後,由上訴人接往○○路住所吃晚餐後,再返回○○路
住所。○○路住所為3樓透天厝,○○○與被上訴人於2樓臥室同
寢;上訴人則於2樓另一房間就寢等情,有原審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及囑託迎曦教育基金會做成訪視調查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43頁、271至281頁)。
⑵、本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20頁),程序監理人與兩造、未成
年子女進行分別訪談,經觀察評估後,做成陳述意見報告書
(見本院卷㈠第345至482頁,另就○○○之意見陳述部分以密件
方式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程序監理人之具體建議
為:受監理人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其理由:程序監理人衡酌兩造目前運行之同住照
顧方式及協調機制,且皆曾表達為促進受監理人親情資源,
並基於兩造均能表達願意與對造努力提升父母角色功能,程
序監理人在衡酌受監理人對兩造情感依附具明顯需求,為繼
續維繫受監理人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緩和兩造離婚對
受監理人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程序監理人對受監理人親
權部分,建議維持由兩造共同親權,應屬適當。至於主要照
顧者乙節,程序監理人審酌受監理人與兩造家庭生活照顧及
交往歷程穩定進行,除為減少受監理人對未來家庭生活照顧
環境欠缺安定感,與降低受監理人成長與學習之身心壓力,
程序監理人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受監理人之主要照顧者」
,應是本案受監理人最佳利益之主要照顧者等語;另本院於
114年3月24日親自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亦表達希望
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照顧,伊事情希望由被上訴人
決定等語。
3、本件親權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兩造
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
精神成長,如非差異甚大或有何不利子女之特殊情形,採取
共同監護方式,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
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
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
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
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
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上訴人雖主張其
經濟情況較佳,有其父母等親屬支援系統,被上訴人為不友
善父母,○○○之權利義務應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或由其擔
任主照顧者云云。惟本件於審理過程、參酌程序監理人陳述
意見書,及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兩造均有照顧○○○之強烈
意願,○○○與兩造互動亦顯自然、舒適,復尚查無有何造因
特殊情形不宜監護之狀況,被上訴人之經濟情況或親屬支援
系統雖略未如上訴人,然仍有固定薪資及將來自對造應負擔
之扶養費支應,並無不適任照顧之情事;另本件離婚及親權
訴訟過程,兩造產生衝突矛盾益增,在所難免,上訴人所提
事證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有顯為不友善父母而應剝奪其行使親
權之情事。本院考量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且兩造共同
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親子關
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傷害,
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
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
,兩造經離婚,子女須面對家庭結構之解離與變動,此時更
須父母親之關愛與呵護,協助子女適應,故離婚之父母,更
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以協助子女調適其心理,自不
應以雙方過往感情恩怨為由,任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
參與其成長之權利,父母雙方相同重要,此乃子女對父母自
然親情之流露,兩造既均有一定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一造盡
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而令對造單獨承擔照護之責而身心受
累,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
單獨任之之理,兩造對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
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
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
共同照護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女子之適途。是以審
酌上情及○○○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認
由兩造共同擔任○○○之親權人,較符合○○○之最佳利益。
4、此外,本院再參酌兩造與○○○之相處互動情形、程序監理人之
陳述意見書及具體建議,另程序監理人與○○○之訪查過程,
並以圖卡及相關表意媒材所呈現對親權及未來居住學習方式
及想法,呈現○○○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呈現「守護」、「鼓勵
」、「信任」、「寵愛」,對母子關係形容為「愛心盆栽」
、「花束」、「大愛心」、「生日蛋糕」;與上訴人之關係
則呈現較為負面表現(附於限制閱覽卷),顯然與被上訴人
有較強之依附及安全感;且經○○○向本院表達將來希望與媽
媽住等語(調查筆錄附於限制閱覽卷),而於本院聽取○○○
意見過程,○○○細述其學校、家庭、休閒生活狀況,及與兩
造及祖父母相處情形,尚無令本院認其上開意願表達係受忠
誠題議影響。是以綜合前情,本院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
宜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
能取得共識,故就有關附表第一項所示事項,依附表第一項
所示方式決定;並依職權酌定兩造與○○○同住照顧、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第二項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為○○○之父、母
,對○○○自有扶養之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上訴人
自應分擔給付被上訴人關於○○○至成年前之扶養費。
2、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居住在彰化縣○○鎮,依行政院
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關於彰化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爲1萬8084元(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而上訴人每月所
得為4萬5000元,被上訴人為2萬7000元,據兩造陳明在卷,
兩造並同意依所得比例做為非主照顧者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數額(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基此,被上訴人既
擔任○○○之主照顧者,則應由上訴人每月給付○○○扶養費1130
2元【計算式:18084X[45000/(45000+27000)]=11302】。
故上訴人應自本件親權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扶養費1萬1302元
,洵屬有據。
3、末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所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為免日後兩造有拒絕或拖延給付扶
養費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前揭規定,併酌定如
兩造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
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命上訴人應自本 件親權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給付被上訴人關 於扶養費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本院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 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 上訴人聲明不同,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第一項: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關開戶(含金融卡 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金融卡及存摺)、辦理學校教育( 含就學、學區、補習、才藝學習)、遷移戶籍及學籍、一般 醫療照護事項、聲請各項補助、助學貸款、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商業保險相關事宜,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如需上訴人 協助時,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應協助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第二項、會面交往方式:
㈠、非會面式交往:上訴人在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作息前提下, 得隨時以電話、電子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 繫。
㈡、會面式交往:
⒈時間
⑴每月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 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上訴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並得攜出同遊。
⑵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同意每年除夕上午11時起至 初二下午8時止皆由上訴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每年初三上午1 1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由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毋庸按奇偶數年輪流,採行固定期日之會面交往方式。 ⑶每年上訴人國曆生日、父親節之上午8時至同日下午8時止, 上訴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⑷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上訴人除仍得維持上 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 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此期 間均得集中1次或分割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 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期間。又上開增加期間,應於照顧同 住期間第1日上午8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8時止行之。上訴人就 該增加會面交往期間,至遲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 將該選定日期通知被上訴人。
⑸、寒、暑假期間以外之國定假日如遇連假,該連假與探視日期 連接時,會面交往可自動延長(即包括該連假在內)。國定 假日及連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事曆定之。
⑹、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⒉方式
⑴接送未成年子女均由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行協議地點,作為接送地點。 ⑵上訴人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者,除經被上 訴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以免
影響被上訴人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上訴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1時起,至照顧同住期間之 末日下午8時止,為照顧同住。
⑶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送未 成年子女地點。
⑷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上訴人 應隨時通知上訴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由上訴人接取,並應一併交 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物品,如遇未 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上訴人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㈡、上訴人應於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 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㈢、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㈤、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㈥、上訴人於照顧同住期間外,得與子女書信、電話、禮物往來 ,被上訴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