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13年度,14號
TCHV,113,再,1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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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當事人因與再審被告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提出「聲請再審狀」,
「案號」欄固書有「89年度附民上字第504號」,然依該書
狀記載「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民
事裁定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正本係 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謹依法提出聲請再審」、「對上 開裁定所為: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諭 知,為此自難甘服」(見原法院卷第9頁),書狀後附本院1 13年5月14日113年度抗字第160號確定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 3至14頁,下稱160號確定裁定);參以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究 係對何一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據聲請人覆以「113年5月22日 聲請再審狀係貴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應本裁定 廢棄」,並再次附具160號確定裁定,有聲請人113年8月22 日書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至56頁),應認再審聲請人 係對1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 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 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 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 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1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歷次書狀所 載,無非說明其對其他訴訟案件應如何處理之意見,對於16 0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暨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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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