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簡易字,113年度,1號
TCHV,113,上簡易,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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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佳詠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盛
訴訟代理人 葉昱成
周育士
李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
附民上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萬4,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3萬1,333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9萬
4,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本得
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
9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就其中80萬元本息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交附民上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萬5,600元本息(
本院卷二第25、41、42頁),依照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原
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增聘員工而支出
工資146萬5,600元、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本院卷第60、61
頁);嗣更易主張:其分別受有增聘員工而支出工資170萬4
,000元、慰撫金26萬1,600元之損害(本院卷第315頁)。核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就損害項目之金額,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9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沿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61線北向10
1公里處,欲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同向行
駛在前、由伊配偶葉欣惠所駕駛、搭載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遭被上訴人自左後方
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原有之焦慮症病況惡化,產生
創傷後壓力症,無法從事伊擔任負責人之詠冠池上便當店
有炒菜工作,因而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以
月薪4萬3,000元增聘員工甲○○,另自113年11月1日起,以月
薪4萬6,000元增聘員工乙○○,並自114年3月1日起,調整月
薪為4萬8,000元,代替伊原有炒菜工作,至114年5月31日止
,合計受有支出工資170萬4,000元(43,000元×32月+46,000
元×4月+48,000元×3月=1,704,000元)之損害,並造成伊精
神上之痛苦,而受有26萬1,6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6萬5,6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
駁回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5,
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否認上訴人因創傷後壓力症而無法工作,致有增聘員工之必
要,上訴人僱用員工所支出工資,與系爭事故無關。
 ㈡否認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2、133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19時19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
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61線北向101
公里處,欲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自左後
方追撞由上訴人配偶葉欣惠所駕駛、搭載上訴人之同向行駛
於上開路段右前方外側車道上之系爭小客車,即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
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行
爲所致,葉欣惠則無過失之處。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原有之焦慮症病況惡化,產生創傷
後壓力症。
 ㈣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大貨車
,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肇致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原有之
焦慮症病況惡化,產生創傷後壓力症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交附民上字卷第29至34頁
)、丙○○○○○診斷證明書(本院交附民上字卷第13、15頁)
、丙○○○○○函及上訴人病歷(本院卷二第153至185頁)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
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致上訴人原有之焦慮症病況
惡化,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增聘員工而支出工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原有之焦慮症病況惡化,產生
創傷後壓力症,無法從事其擔任負責人之詠冠池上便當店
有炒菜工作,因而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先
後增聘員工甲○○、乙○○,代替其原有炒菜工作,合計受有支
出工資170萬4,000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致原有之焦慮症病況惡化,產生創傷後壓力症之事實
,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1頁),然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為詠冠池上便當店之負責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
從事便當店炒菜工作,有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二第31頁)
為證,且經證人即詠冠池上便當店員工甲○○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274、276頁),復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堪認屬
實。
 ⑵丙○○○○○112年2月17日、同年1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
院交附民上字卷第13、15頁),其醫囑欄分別記載:上訴人
自110年12月26日車禍發生後,造成焦慮症加劇病情加重,
影響工作與生活,恐懼外出與接觸人群…目前尚未恢復工作
能力;上訴人自110年9月2日起因焦慮症於本所就醫,當時
病況經治療後穩定,生活工作皆可自理,自110年12月26日
車禍後,精神病況明顯惡化,更焦慮、失眠、恐慌…並影響
工作等語。固堪認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原有之焦
慮症病況惡化,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影響其工作能力,然上
訴人經治療後,是否持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而有增聘員工
替代之必要及其期間,仍應依其病況復原情形及原有工作性
質加以認定。
 ⑶觀諸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至113年9月26日間至丙○○○○○就
診之病歷(本院卷二第159至185頁),分別有下列記載:①1
11年1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焦慮症
、創傷後壓力症而就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發生車禍
,後來就沒辦法上班,因為還是很緊張…目睹一切,現在變
得不敢開車,更容易焦慮緊張恐慌,晚上失眠加重(本院卷
二第159至165頁);②111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27日:出門
會有恐懼感、人多也會,預期性的焦慮;最近要搬家,店也
要搬,店面及家都是1、2樓,上訴人多數幫忙照顧小孩,在
工作上的部分,不太能出力;心情逐漸平復,但白天還是無
法上班,陪小孩為主(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③111年9
月1日至同年10月27日:比較可以下樓店裡巡一巡(本院卷
二第163、165頁);④112年2月17日至同年6月8日:原本便
當店的工作自從車禍受傷後,皆未能回去,因創傷後焦慮加
重(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⑤112年7月7日至113年9月26
日:還沒辦法開車,沒辦法協助生意,沒辦法接觸人群(本
院卷二第171至185頁)等語。可見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發生
,致其原有之焦慮症病況惡化,產生創傷後壓力症,變得不
敢開車、出門,或人多會有恐懼感,而影響其從事便當店
有炒菜工作,然經治療後,上訴人自111年6月30日起,心情
已逐漸平復,並能幫忙照顧小孩,復自同年9月1日起,已能
自2樓住處出門至1樓便當店巡視。佐以上訴人原係在住處樓
下從事便當店炒菜之內場工作,本無開車上班或接觸人群之
必要,則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起,是否仍因系爭事故所生
創傷後壓力症,致無法從事便當店原有炒菜工作,而有增聘
員工替代之必要,即非無疑。至於前揭病歷資料,關於上訴
人於111年9月1日以後仍無法上班、沒辦法協助生意之相關
記載,僅係丙○○○○○醫師依據上訴人陳述所為紀錄,不能逕
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甲○○、乙○○於本院固分別證
稱:甲○○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乙○○自113年
11月起迄今,分別受僱在詠冠池上便當店從事炒菜工作,期
間均未曾看過上訴人至便當店等語(本院卷第273、275、27
6、278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至詠冠
池上便當店工作之事實,亦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於111年9月
1日以後,仍因系爭事故所生創傷後壓力症而無法從事便當
店原有炒菜工作。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其於111年9月1日以後,仍因系爭事故所生創傷後壓力
症而無法從事便當店原有炒菜工作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所生創傷後壓力症,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無法從事詠冠池上便當店原有炒菜工作等情,應
為可採;逾上開期間之主張,則不可採。
 ⑷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以月薪4萬3,000元,僱用甲○○從事
詠冠池上便當店炒菜工作,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273至275頁),並有甲○○簽收薪資之手寫帳本(
本院卷二第65、71、77至115頁)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認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因僱
用甲○○而支出工資合計34萬4,000元(43,000元×8月=344,00
0元)。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原有之焦慮症病況惡化
,產生創傷後壓力症,無法從事詠冠池上便當店原有炒菜工
作,因而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僱用甲○○代替
其原有炒菜工作,受有支出工資34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
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原即患有焦慮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原有之
焦慮症病況惡化,產生創傷後壓力症,精神上固受有相當之
痛苦,然經治療後,已逐漸復原。又上訴人為詠冠池上便當
店負責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
土地3筆、房屋1筆,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各為7萬餘元、0
元;被上訴人為臨時工,日薪1,300元,高職畢業,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所得總額
均為20萬餘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
限閱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2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之被上訴人簽收(原審卷第5頁)可參,被上
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9萬4,000元(344,000+50,000=394,000),及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未繳納裁判費或生 任何訴訟費用,原判決亦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則本院 當僅就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林 孟 和                法 官 鄭 舜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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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