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423號
TCHV,113,上易,42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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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車庸正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益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庭妤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於民國101年7月4日以
被上訴人名義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99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
投標,因而拍定○○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
號即門牌號碼○○縣○○鎮○○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均由伊提供
,並利用被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下稱甲帳
戶)開立銀行支票向執行法院支付保證金及尾款,系爭房地
實質上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結婚。嗣因感情生變,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經伊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終止,並經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9日收受該函,而生終
止效力。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
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由伊拍定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
未出資購買,伊亦未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合意。縱認上訴人有將部分款
項存入伊之帳戶,僅係基於贈與、清償借款或家庭生活費用
之支付,並非基於借名登記而為自己給付房地款項,不能證
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22至124頁、229至230頁):
一、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4日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被上
訴人名義,總價新臺幣(下同)231萬1,888元得標拍定,支付
價金包含保證金44萬8,000元及尾款186萬3,888元,於101年
7月25日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原名周玲)與上訴人於99年間開始交往,101年11
月5日結婚,兩造之子車○○於同年00月0日出生,兩造於106
年12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於111年間提起確認離婚
無效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1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於113年2月17日確定。
三、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後仍同居一址,110年1
月間起,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而與上訴人分居。
四、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以草屯南埔郵局000007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並於同年月23日以草
屯郵局000179號存證信函回覆。
五、訴外人張○○南投三和郵局帳戶(下稱張○○郵局帳戶)、兩造之
子車○○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下稱車○○玉山銀帳戶),均
為上訴人使用。另車○○草屯大觀郵局帳戶(下稱車○○郵局帳
戶)自開戶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均為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
人抗辯111年11月10日起為其代為保管)。
六、被上訴人之甲帳戶,有下列交易往來明細:
  ㈠於101年6月12日現金存入56萬元,並申請開立56萬元銀行支
票。
  ㈡於101年7月3日將上開56萬支票存入甲帳戶。
  ㈢於101年7月3日以甲帳戶申請開立44萬8千元之銀行支票,據
以向執行法院支付投標系爭房地之保證金。
  ㈣於101年7月5日、7月9日依序將現金58萬元及120萬元存入甲
帳戶。
  ㈤於101年7月9日以甲帳戶開立186萬3888元銀行支票,據以向
執行法院支付拍定系爭房地之尾款。
七、上訴人向訴外人黃○○借貸180萬元,上訴人以借得款項分別
於101年7月5日、7月9日存入現金58萬元及120萬元至甲帳戶

八、上訴人為返還黃○○上開借款,經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借貸10
0萬元,約定該貸款應由上訴人負責償還本息,二信於101年
7月26日放款100萬元,並按期自被上訴人二信帳戶(下稱二
信帳戶)扣款。
九、二信貸款之償還情形:
 ㈠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至105年6月間有繳納二信貸款,其中:
 ⒈自101年8月至103年11月11日止係自上訴人使用之張○○郵局帳
戶轉帳存入二信帳戶。
 ⒉自104年1月8日起至5月19日係由上訴人使用之車○○郵局帳戶
及自104年8月18日起由上訴人使用之車○○玉山銀帳戶存入二
信帳戶。 
 ㈡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係自甲帳戶轉帳入二信
帳戶。
 ㈢二信於112年3月6日發通知書催繳本金84萬6053元及112年1月
26日起之利息。
 ㈣自112年3月27日起迄今部分,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匯款至
二信帳戶繳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準此,借名登記之財產
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應視將所有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下後,原所有人對該財
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不動產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
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房地係於101年7月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及總價231萬1,
888元,向法院投標而拍定,並分別於同年月3日、9日由被
上訴人甲帳戶開立44萬8千元、186萬3888元銀行支票,以支
付保證金及尾款,嗣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
再於同年月25日以拍賣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35至241頁),堪以採信。系
爭房地既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法院投標而拍定取得,常態上被
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三、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所有價金、貸款均為伊所繳納;投
標及實際處理均為伊與簡○○地政士聯繫辦理;水、電費、地
價稅、房屋稅均由伊所繳納;自始至今均由伊居住;所有權
狀由伊保管,足證被上訴人僅為形式上所有權人,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㈠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借用被上訴人甲帳戶,並將系爭房地拍定所需
資金存入甲帳戶,伊先於101年6月12日將自有資金56萬元存
入甲帳戶,預備申請開立銀行同額支票以供參與法拍,因該
次僅為第二次法拍而未投標,嗣於同年7月3日第三拍時申請
開立44萬8000元銀行支票作為投標保證金,此次投標系爭房
地即得標;伊另向訴外人黃○○借得180萬元,於同年7月5、9
日分別存入甲帳戶58萬元、120萬元(合計178萬元,下稱系
爭178萬元),於同年月9日以甲帳戶申請開立186萬3888元銀
行支票,用以繳納拍定尾款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甲帳戶
於上開各日期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提款項情事,且其中附表一
編號5、6之系爭178萬元,係以上訴人向黃○○借得款項存入
等事實,惟否認編號1所存入56萬元係上訴人出資,並抗辯
系爭178萬元係上訴人向黃○○借款存入以清償上訴人對伊所
欠借款,故系爭房地均係由伊所出資;縱認上訴人有將部分
款項存入甲帳戶,然此僅係基於贈與、清償借款或家庭生活
費用之支付,並非基於借名登記而為上訴人給付房款,不能
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經查:
 ⒈有關利用甲帳戶支付拍定系爭房地之保證金及尾款之金錢來
源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之事項均為兩造共同前往銀行辦
理,編號5所示事項,則為被上訴人單獨至銀行辦理,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35至136、233、317頁),
可證如附表一所示事項,101年7月5日部分由被上訴人自
行辦理,其餘均由兩造共同至銀行辦理。
  ⑵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56萬元為其出資存入部分,雖以
存款憑條為其筆跡(原審卷第325頁上方)為證,惟查同日
並有辦理提款56萬元之洗錢防制法定資料(原審卷第325頁
下方)為被上訴人之筆跡,且當日為兩造共同前往辦理,
既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一第233頁),則兩造應有分工
填寫辦理存、提款相關單據之情形,同日之存款憑條雖為
上訴人筆跡,尚不能證明該筆資金確為其所提供,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難逕以採信。
  ⑶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178萬元,係以上訴人向黃○○借得款
項存入甲帳戶等情,惟抗辯因上訴人曾於附表二編號9之
日期向伊借款180萬元而自甲帳戶提領交付,嗣於編號10
之日期返還180萬元而存入甲帳戶,再於編號13之日期向
伊借款180萬元而提領交付,故上訴人尚欠伊180萬元借款
,乃向黃○○借得180萬元,存入系爭178萬元,用以償還伊
借款,伊再以甲帳戶內款項繳納拍定系爭房地尾款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上開借貸及以上開178萬元償
還之事實,抗辯附表二編號7、9、10、13所示各次180萬
元之出入均為其以自己資金而為存、提款等語。則附表二
編號7所示180萬元是否上訴人以其資金存入、兩造間有無
上開借貸情事及系爭178萬元之存入是否係為清償借款而
存入,兩造均有爭執。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結婚後並未工作而無收入,甲帳戶内
存款均係伊所存入云云,並聲請訊問其妹車○○為證(本院卷
二第39至40頁)。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抗辯甲帳戶自始均
為伊所使用,伊於婚後雖未繼續婚前原從事工作,然仍有從
事代他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標會及其他零碎工作,故仍有
收入等語。經查,兩造對於甲帳戶中以至銀行臨櫃方式辦理
存、提款、轉帳部分,是否以上訴人提供之資金而為,固有
所爭執,然均不爭執甲帳戶係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開戶,
該帳戶明細表記錄有關「CDM存款」、「ATM提款」、「ATM
跨行轉」部分,均係被上訴人所存、提款或轉帳,「網銀非
約跨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處理,甲帳戶提款卡由被上訴
人持有,並未交付上訴人,使用提款卡和網路銀行都不是上
訴人處理等情(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本院卷二第21頁),
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6日函送甲帳戶交易明細
表(本院卷一第193至226頁)附卷可憑。又上訴人雖主張有與
被上訴人共用甲帳戶,惟其係主張最早自附表二編號1部分
存入自有資金等語(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並未主
張甲帳戶自其借用起即為其所專用。再核對甲帳戶明細表可
知,該帳戶自101年11月間兩造結婚起迄112年12月31日止期
間,均有被上訴人以「CDM存款」、「ATM提款」、「ATM 跨
行轉」、「網銀非約跨轉」之處理紀錄(本院卷一第197頁以
下),堪認甲帳戶自開戶起為被上訴人持續管領使用。縱認
上訴人所稱有利用甲帳戶臨櫃存、提款或轉帳乙節或有共用
甲帳戶等情屬實,依甲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之款出入及結餘
情形,尚不足證明甲帳戶内存款均為上訴人所存入或自兩造
婚後均為上訴人存入。上訴人聲請訊問車○○以證明甲帳戶內
存款於兩造婚後均為上訴人存入等情(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
,與甲明細表紀錄已有不符,即無調查之必要。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自100年1月6日起有借用被上訴人甲帳戶以存
、提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有以自己來源之資金存入如附
表二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係發生於拍定系爭房地繳交價金完畢
之前(另附表二編號18至29、附表二之一部分均發生於拍
定後,尚與上開購買價金來源無直接關聯,茲不贅述),
其中編號2至10、13至17所示之存、取款憑條及同日填載
之單據均為上訴人之筆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29至30頁),堪認上訴人於上開編號所示日期有親至
銀行臨櫃以甲帳戶辦理存、提款。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
開編號各日期亦共同到場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本院卷二
第45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上
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至10、13至17所示之存、取款為其
所臨櫃辦理,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存入款項之資
金來源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有,雖有爭執,惟至少能認定上
訴人確有自行臨櫃以甲帳戶辦理此部分現金存、提款之情
形。 
  ⑵另上訴人自承附表二編號1、12之單據為被上訴人之筆跡,
其雖主張此部分,為上訴人拿現金請被上訴人幫忙存款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
則其主張此二筆存入款項均為其所提供等語,尚難採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支
票,並以甲帳戶兌現其借用之票款,故可證其有借用甲帳戶
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有同意上訴人使用其銀行帳
戶支票情形(本院卷二第25頁),惟抗辯上訴人開立前均有事
先取得伊同意且在伊面前開立系爭支票;且該帳戶有兌付支
票者,並非均係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尚有諸多支票係伊為
裝潢系爭不動產、購買傢俱、家電、安裝太陽能熱水器以及
繳納互助會會費所開立等語。經查,核對甲帳戶明細表(本
院卷一第195至226頁),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支票兌
付紀錄,惟僅由該部分兌付紀錄,尚難認定上開各筆兌付票
款紀錄全部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票使用者,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各該支票均為其向被上訴人借用。另附表三編號33
部分之甲帳戶明細表紀錄,並未記載兌付支票票號,上訴人
就此部分雖主張如編號33備註欄所示,惟經被上訴人否認,
雙方尚有爭執。本院認由被上訴人自承內容,可證上訴人曾
有向被上訴人借用部分支票及以甲帳戶兌付票款情事,至於
上訴人所稱如附表三之借票及兌付票款情事,是否全然屬實
,因附表三之日期均發生在支付系爭拍定款完畢之後,與購
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則上訴人是否
果有如附表三所示借票情事及借用甲帳戶兌付情事,尚與系
爭房地購買資金來源無涉,無再予逐一查明之必要,併此說
明。
 ⒌綜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甲帳戶後,原為其本人專
用,惟其後曾有由上訴人臨櫃以甲帳戶辦理現金存、提款或
轉帳,或上訴人曾有以甲帳戶兌付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支票等
情,然被上訴人仍持續自行管領使用甲帳戶,並未將甲帳戶
交予上訴人專用。上開事實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其妹
車○○以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甲帳戶(本院卷二第39
至40頁),並不影響前述認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說
明。     
 ⒍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曾於警詢中陳稱系爭房地是上訴人出錢
買的等語為證。經查,被上訴人係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遭上訴人拿走,涉有侵占罪嫌為由,至警局報案因而接受
上開警詢,其於警詢中陳稱:房子是法拍屋,我們從法院得
標購得,房地都登記在伊名下。是上訴人出錢買的。有貸款
,貸款由伊來償還等語,此有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警詢筆錄可憑(110年度偵字第4981
號卷第10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因伊原為大陸籍人士
對於有些問話相關的法律關係不清楚,所以伊於刑案調查中
所稱車庸正出錢買的,是指車庸正有以向黃○○借來的180萬
元提供先給付標的價金的客觀外觀,非實質內在法律關係云
云。查上開警詢內容,顯示被上訴人除表示系爭房地都登記
於其名下外,一方面表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錢買,但又陳
稱貸款由其償還,其語意似有未盡明確之情形。且查,被上
訴人於上開警詢,初始即表示伊製作筆錄之原因,係因上訴
人拿走伊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狀,伊要向他提起告訴等語,
亦有上開警詢筆錄可憑(同上偵卷第1至8頁)。則被上訴人於
警詢中仍自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於警詢
中提及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等語,即認上訴人有自承系爭房地
為上訴人所有,亦不足推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⒎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是否均由上訴人提供,兩造固爭執
甚烈。惟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依一
般社會常情,由夫妻之一方全部或部分出資以他方名義取得
不動產而以他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情形,亦屬可能。查兩造
於99年間開始交往,兩造之子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嗣兩造
於同年11月5日結婚(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上訴人並陳稱購
買系爭房地時,兩造雖僅為男女朋友,然被上訴人已有身孕
,雙方已論及婚嫁等語(原審卷第472頁,本院卷二第139頁)
。足認兩造於拍定系爭房地時已規劃結婚建立家庭,且實質
關係幾與夫妻無異。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經法院點交系爭房
地並裝修完畢後,兩造及上訴人之母即共同居住於該屋等語
(本院卷二第104頁),足見雙方係為共組家庭共同生活而購
買系爭房地。縱認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由其提供
乙節屬實,上訴人既自稱有與被上訴人共用帳戶,並將資金
存入被上訴人之甲帳戶,以被上訴人名義拍定,而以被上訴
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基於兩造當時之親誼關係,亦有可能係
出於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意思所為。上訴
人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由其提供等情,尚不足證明兩造間
存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㈡上訴人復主張以系爭房地向二信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十甲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抵押之貸款均是由其所支
付,可證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云云。經查:
 ⒈二信貸款部分:
  ⑴查上訴人係為返還黃○○上開180萬元借款之用,經被上訴人
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二信借貸
100萬元,二信於101年7月26日放款100萬元,並按期自被
上訴人二信帳戶扣款,且雙方約定該二信貸款由上訴人負
擔及約定以其借用張○○帳戶轉帳至二信以償還本息,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268、316頁,本院卷一第122至
124頁、229至230頁)。
  ⑵次查,系爭二信貸款本息繳納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九所
示,並有被上訴人二信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5
至445頁)。可知自101年8月起至105年6月間;及自112年3
月27日起迄今,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繳納二信貸款。另自
105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
自被上訴人甲帳戶轉帳入二信帳戶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
訴人有負擔償還貸款,抗辯系爭期間上訴人並未依約自張
○○帳戶轉帳至二信帳戶,其只好由甲帳戶轉帳入二信帳戶
,故此期間貸款為其所清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因被上訴
人告知可改以甲帳戶轉帳至二信,始改由甲帳戶轉帳至二
信以清償貸款,然其均有將款項存入甲帳戶(如附表二所
示),故實際上為其所負擔等語。是關於系爭期間之貸款
本息實際上係以何人之資金來源為償還,兩造迭有爭執。
惟兩造於系爭期間既有婚姻關係,復共同生活居住於系爭
房屋,前已認定上訴人縱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未必出
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倘有出資負擔前述房貸
情形,亦可能基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等事由,何況兩造
不爭執原已約定二信貸款應由上訴人負責償還,則縱認上
訴人所稱其於系爭期間有以自己資金存入甲帳戶供轉帳繳
納二信貸款本息乙節屬實,仍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合意。
 ⒉新光銀行貸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間有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100萬
元,均由其所繳納云云。查新光銀行於106年7月4日放款100
萬元,並按期自被上訴人新光銀帳戶扣繳,此有上開帳戶存
摺紀錄可憑(原審卷第357至362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自稱係
兩造於106年間為共同進行投資,上訴人決定以系爭房地向
新光銀行貸款100萬元(原審卷第316頁),則此部分貸款之
原因顯與購買系爭房地無關,而當時兩造係夫妻關係,上訴
人既稱當時係為投資之目的而貸款,則此為另一法律關係,
該貸款本息實際上由何人繳納,即與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無涉,故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與證人簡○○地政士聯繫辦理拍定系爭房地等事宜部分:
 ⒈查證人簡○○於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81、5147號案件偵查
中證稱:系爭房地委任契約是伊與被上訴人簽立,實際上在
處理都是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簽約是因系爭房地要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投標金及尾款是上訴人提供給伊銀行本票(
應為支票),但資金來源為何,伊不清楚。實際上都是上訴
人與伊接觸,但因要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所以有與其接觸
,約見過2、3次,都是因要簽書面資料才會和她見面。本案
實際出錢到底是誰,伊不清楚,上訴人只是說要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但沒有講到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等語(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宗第82至83頁)。
被上訴人對上開證述則陳稱:伊有與簡○○簽訂委任契約,購
買系爭房地委託地政士進行法拍期間,因伊懷孕而身體不適
,經常臥床養胎,遂委請上訴人代為處理與地政士接洽相關
事宜等語。審酌證人簡○○已證述被上訴人有出面與其簽約及
簽署相關書面文件,不清楚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者為何人,上
訴人有說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沒有講到系爭房地為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且查,系爭房地拍定後,為向
執行法院聲請點交等相關事項,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書狀
,其中101年8月30日書狀為簡○○擬狀後交由被上訴人本人簽
名;同年9月24日、10月26日書狀由簡○○代理具狀;又同年9
月19日、10月22日執行期日由簡○○代理到場,102年1月17日
係由被上訴人本人到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8頁
),並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可知購買系爭房
地相關事務雖多由上訴人與簡○○接洽處理,然被上訴人亦有
出面與簡○○簽訂委任契約、於聲請書狀簽名及曾出面參與點
交等事宜,尚非僅由上訴人一人處理。
 ⒉又兩造於拍定系爭房地當時已規劃結婚建立家庭共同生活,
並欲購買房屋共同居住,已如前述,再基於被上訴人當時懷
胎可能因身體不適有休養需求,上訴人亦有可能協助被上訴
人處理購買系爭房地相關事務。是本件尚難以多由上訴人與
簡○○接洽投標相關事宜等情,推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之
合意。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積欠債務曾遭法院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
載有100年11月21日註記扣款原因為「強制執行」文字之其
名下郵局存摺影本(原審卷第323頁)為證。惟此證物至多僅
能證明上訴人可能有避免被追償債務而借用他人帳戶存放款
項之動機。然兩造既已計畫共組家庭購屋共同居住,並約定
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房地,於此情形,亦有可能雙方係
以由被上訴人實質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購買系爭房地,上訴
人並未舉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
提出上開證物,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
 ㈤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稅、地政士代辦費、代墊規費
、地政規費等均由其支付等情,固提出契稅繳款書、地政士
出具之代辦費、代墊規費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7至93頁)。縱認上訴
人主張上開稅費均由其支付乙節屬實,然系爭房地既係以被
上訴人名義投標拍定,且考量兩造當時之關係,上訴人支付
上開稅費之原因有多端,仍不能排除上訴人支付此部分稅費
而使被上訴人實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可能。
 ㈥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合稱系爭
稅費)均由其繳納,可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被上
訴人亦予否認,經查:
 ⒈關於系爭稅費之繳納方式:
  查系爭房地之各項稅費,被上訴人有申請以其南投南崗郵局
帳戶(下稱乙帳戶)辦理自動扣繳,故①101年12月13日起至10
9年12月14日止之水費;②102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23日止
之電費;③104年至111年止之地價稅;④105年至111年止之房
屋稅,係由被上訴人之乙帳戶扣繳,此有被上訴人之乙帳戶
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39至174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南投郵局114年4月21日函送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
卷一第401至436頁)附卷可憑;又各項稅費於辦理自動扣繳
前及解除自動扣繳後,係以持單至超商繳納方式支付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4、230至231頁;本院卷二
第22頁),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點交後之系爭稅費,原本係由其至超商
繳納;嗣其要求被上訴人申請以乙帳戶扣繳,其有自行或使
第三人存入款項如附表四、五、六所示,故其有借用乙帳戶
並多次存款;嗣兩造感情生變,被上訴人解除自動扣繳後,
則由上訴人收到繳款通知後自行繳納云云,並提出102至112
年房屋稅繳款書、102、103年、106至108年、110至111年地
價稅繳款書(原審卷第95至123頁、本院卷一第303至305、31
11至313頁)、110年5月至112年11月電費繳費憑證(本院卷
一第285至301頁、110年2月至112年8月水費通知單(原審卷
125至157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83頁)及提出第三人本票、
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二第55至97頁,以上證物合稱系爭單
據),及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403至435頁)
為證。被上訴人除不爭執111年房屋稅為上訴人所繳納外,
否認其餘系爭稅費由上訴人繳納及兩造共用乙帳戶之事實,
並抗辯:⑴辦理自動扣繳前及解除自動扣繳後,係由伊持單
至超商繳納,辦理自動扣繳期間,係以伊之乙帳戶繳納;⑵
乙帳戶自始均由伊單獨所管領、使用,未曾借予上訴人,乙
帳戶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各項稅費,均為伊所支付,與上
訴人無涉;⑶附表四編號11存入90萬元支票部分,否認為上
訴人之資金;⑷關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8之訴外人
劉○○劉○○等人共計匯款5萬元部分,此為101年9月12日上
訴人前往大陸後,於大陸打電話回台要伊先借款5萬元與其
劉姓友人(借款人究為劉○○劉○○被上訴人現不復記憶),
嗣後之還款,故此部分並非上訴人之資金;⑸關於上訴人主
張附表六部分,實係訴外人王○○向伊借款,且伊尚以自己名
義跟會、得標而將會錢借予王○○,雖約定該會後續應由王○○
給付會款,然王○○僅繳納數期後即跑路,後續仍由伊將其繳
納完畢。王○○跑路後,係伊將其覓出並協議後續分期還款相
關事宜,故附表六部分並非上訴人之資金;⑹縱上訴人證明
有部分款項進入乙帳戶,亦係基於贈與、清償借款或家庭生
活費用分擔之原因而存入等語。
 ⒊兩造就附表四、五、六之資金來源,及歷年來系爭各項稅費
究由何人負擔繳納,各執一詞。查上訴人提出系爭單據固可
證明該等單據現由其持有,惟由前述說明可知,歷年來多大
數期間之各項稅費係以被上訴人乙帳戶自動扣繳而支付,而
由乙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03至436頁)可知,乙帳戶除上
訴人自稱如附表四、五、六部分為其自行存入或使第三人存
入款項外(此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外,尚有諸多被上訴人健保
費、國保保費、人壽保險費、勞保費等扣款,與被上訴人補
助款、委發款項、育兒津貼等項目,可知乙帳戶確為被上訴
人日常使用之帳戶,並非借予上訴人專用。由乙帳戶扣繳之
稅費能否認非由被上訴人繳納,顯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抗辯
伊因遭上訴人家暴,為自身安全始於110年1月間匆促攜子離
家,離開時僅攜帶部分衣物,其餘文件、雜物及私人物品並
未有時間整理、攜出,系爭稅費自始及嗣以乙帳戶辦理自動
扣繳及至解除以前期間均為伊繳納,然繳款單據均留在家中
,伊搬走時未及一併帶走,遂為上訴人取得,解除自動扣繳
後,除111年房屋稅外之房屋稅、地價稅,迄今仍由伊繳納
等語,並提出113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1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
件為證(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經查,被上訴人有於110
年1月24日通報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此有家庭暴力通報
表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5147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5頁,
附於本院卷二第159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家
暴而離家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所稱其因匆促離家,未及整
理攜出其所繳納稅費之單據,非無可能,則尚難僅以上訴人
持有系爭單據,即認該等稅費必為上訴人繳納。
 ⒋又兩造既屬夫妻關係,在被上訴人遷離及解除自動扣繳前,
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乙帳戶、有以自己資金存入
該帳戶可供繳納各項稅費,及其有持單繳納各項稅費等語,
縱屬實情,雙方既屬夫妻,依上訴人所述情形,兩造即有同
居共財關係,彼此相互支應系爭稅費或其他生活費用,亦符
社會常情,仍不足證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上訴人聲請調取乙帳戶如附表四所示存款憑條欲查
明其筆跡以證明其有存入該附表所示款項(本院卷二第40、9
9頁),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目前仍由其及母親居住使用,由其管理
收益,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係由其保管,
可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權
狀目前在上訴人持有中(本院卷一第340頁),惟抗辯系爭房
地原由兩造共同居住,伊因遭上訴人家暴,為自身安全始於
110年1月間搬離該屋,因上訴人及其母一直占用,致伊無法
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權狀自始原由伊持有、保管,係上訴人
趁伊不知情下取走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經法院點交並裝修後即由兩造共同居住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4頁),則兩造自取得系爭房地
占有後即共同管理使用該房地,而非僅由上訴人管領使用。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係因家庭失和始搬離該屋,已如前述
。則系爭房地自裝修完成後,自102年間起至110年1月間均
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因故搬離,系爭房
地目前僅由上訴人及其母親居住使用,即推論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⒉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5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指稱系爭
房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同年1月間取走系爭權狀,伊於同
年4月7日始發現系爭權狀遺失,遂於同年4月19日至地政事
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因上訴人持系爭權狀據以聲明異議,故
伊之申請遭駁回,伊始知系爭權狀遭上訴人竊盜及侵占云云
。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系爭房地為伊出錢,伊擔心本案房地
遭被上訴人拿去賣掉,所以才將系爭權狀取走等語。檢察官
則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也有出錢購買本案房地,但上訴
人出多少錢伊並不清楚等語,又兩造婚後同居共財,彼此相
互支應生活費用乃至房地貸款,亦屬常情,尚難認上訴人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逕以竊盜或侵占罪相繩等情,
而以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81號、110年度偵字第5147號
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出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處分書駁回,有上開處分書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89至496頁)。上訴人雖受上開不起訴
處分,惟刑事侵占之構成要件與本件民事訴訟有無理由,本
屬二事,尚不影響本件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之認定
,應予敘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拍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簡○
○交付所有權狀後,權狀一直由其保管云云。惟被上訴人否
認。經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權狀都是放在兩造同住之房間
抽屜,伊和被上訴人吵架分房,被上訴人搬到別的房間,當
時系爭權狀仍在原來房間的抽屜裡,被上訴人後來搬離系爭
房屋,沒有帶走,伊是擔心被上訴人回來取走系爭權狀,所
以伊才會取走等語(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復陳稱:兩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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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