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407號
TCHV,113,上,407,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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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萬勝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莊喬勝律師
複代理人 李岡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各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本
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簡志誠,業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139至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中華電
信公司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各應自民
國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稱000、000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減縮上訴聲明為:
被上訴人各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再給付9,990元(見本院卷276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3月25日、同年4月1日取得系爭2筆
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前在系爭2筆土地上建置
行動電話基地台(下稱系爭基地台)及其附屬設施之鐵圍籬
(下稱鐵圍籬)、電信管線基礎設施,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
地;另被上訴人維修上開設施所需吊車、大型機具均須通行
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伊未將系爭占用土地全
部出租予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確致伊受有損害。另伊與遠傳
公司就系爭基地台占用系爭2筆土地內之50.55㎡部分,於原
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事件成立和解(下稱另案和解筆
錄),由遠傳公司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9年3月31日止,按
月給付伊租金1萬元。則伊自得據上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
被上訴人各自109年4月1日起至不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9,990元;及各自11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1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109年4月1
日起至不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990元;及
各自11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
10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中華電信公司:系爭基地台及鐵圍籬均係遠傳公司設置,非
伊所有,且伊係經由鐵圍籬右側後方之出入口進出,並未通
行系爭2筆土地,自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情形。又上訴人
已將系爭占用土地出租予遠傳公司,並交予遠傳公司占有使
用收益,且收取每月1萬元之租金,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不
可能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無從再依民法第179規定
,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伊所有供電線路
、設施或地上物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亦屬提供電信服務之
公共利益所需,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即得設置,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㈡台哥大公司:系爭基地台及鐵圍籬均係遠傳公司設置,伊所
有電信設備均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情形。又伊係經由鐵圍
籬右側後方出入口進出,並無通行系爭占用土地之必要;且
伊縱偶有通行系爭占用土地,亦非占有行為,應無不當得利
可言。另系爭基地台僅其中1支支架位於系爭2筆土地內,伊
縱有部分設備放置於系爭基地台上,亦非位於系爭2筆土地
之範圍,自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且上訴人已將系爭基地台
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範圍出租予遠傳公司,並交予遠傳公司
使用收益,上訴人即無受有損害可言。況遠傳公司於另案和
解筆錄所約定租期屆滿後,是否繼續承租,伊之設備是否仍
置於系爭基地台上,均未可知,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各應
自11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
年給付上訴人11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訴之聲明,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後開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各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不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9,990元。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均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又按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
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力;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3月25日、同年4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
審訴字卷35至36頁),堪認實在。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
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台哥大
公司所有機櫃及被上訴人所有電線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
,惟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
派員測量結果,上開機櫃及電線,均非位於系爭2筆土地
內,有本判決附圖即竹南地政114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機櫃)及乙、丙(電線)位置可
稽(見本院卷205頁),堪認上開機櫃及電線均未占有系
爭占用土地。另附圖所示編號丁(電箱),雖位於系爭占
用土地範圍之內,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電箱屬被上訴
人所有之物,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該電箱占有系爭占用土
地。
  ⒊次按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
關設備。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
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
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
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電信法第2條第2、
3款固有明文。惟此規定僅係電信法之用詞定義,電信法
並未就電信設備及管線基礎設施之所有權,有何特別規定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電信設備或管線附掛在系爭基
地台上,系爭基地台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之電信設備或管線
基礎設施,尚無可採。又系爭基地台及鐵圍籬係遠傳公司
所設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18頁、訴更二
字卷152頁),堪認系爭基地台及鐵圍籬均屬遠傳公司
有。而系爭基地台及鐵圍籬既非被上訴人設置,亦非被上
訴人所有,難認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基地台及鐵圍籬支配系
爭占用土地,並排除他人干涉。另系爭基地台僅有西南側
占用系爭2筆土地1.03㎡、9.14㎡,大部分係坐落在系爭2筆
土地之外,有竹南地政111年1月5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
空照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41頁、訴更二字卷73頁),是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部分電信設備或管線設施附掛於
系爭基地台上,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有電信
設備或管線設施所附掛位置係在系爭占用土地範圍內,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⒋再者,被上訴人辯稱伊可經鐵圍籬右側後方出入口進出,
不需經過系爭占用土地之範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8-179、1
99頁),應可採信。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10
9年4月1日起有通行系爭占用土地之範圍,尚難認被上訴
人有以通行方式占有此部分土地。況僅偶有通行他人之土
地,尚難認對該通行土地已達支配該土地之程度,更難認
有排除他人之干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通行系爭占
用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自不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上訴人聲請向遠傳公司函詢關於被上訴人向該公司
承租系爭基地台之租金為何,以證明其請求金額是否適當,
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1
09年4月1日起至不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99
0元;及各自11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11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各
應自11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110元,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其餘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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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