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349號
TCHV,113,上,34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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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陳振芳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 訴 人 楊鋆瀧龍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陳
振芳(下稱陳振芳)原上訴請求上訴人楊鋆瀧龍泰工程行
(下稱楊鋆瀧)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7,542元(逾期
違約金44萬2,500元、另行發包差額69萬5,042元),嗣就逾
期違約金先減縮為36萬3,750元(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
,復就另行發包差額亦減縮為39萬7,862元,並減縮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振芳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楊鋆瀧應再給付陳振芳76萬1,61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合稱76萬
1,61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陳振芳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楊鋆瀧承攬施作伊所有位於○○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經議價
後約定為125萬元,且分5期給付,伊已陸續給付第1至4期工
程款共計95萬元(下合稱前四期款項)。詎楊鋆瀧藉故拖延
工程並刁難,要求伊先給付追加工程款且結清尾款,才願繼
續施工,已符合停工不做等違約事由。經伊以111年9月5日
寄發臺中福平里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下稱365號存證信函
)催告楊鋆瀧應於期限內施工等事項,惟楊鋆瀧卻以111年9
月13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下稱318號存證信
函)答覆稱:自即日起立即停止相關工程進行等語,嗣系爭
契約業經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另經伊委託訴外人財
團法人○○○○○○○○○○○(下稱○○○)就系爭工程鑑定後,依該所
出具111年11月24日(111)工鑑字第9006-1號鑑定研究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足認楊鋆瀧施作內容,其中,施
作完成有瑕疵共計3項、施作未完全且有瑕疵共計4項、未施
作共計11項等,致伊受有以下項目損害,即:⒈另行發包
額39萬7,862元(下稱系爭39萬7,862元差額):伊為修補前
開施工瑕疵,自行購料並委請第三人施作費用共計69萬7,86
2元,連同已給付95萬元工程款,共計164萬7,862元,致伊
額外支付39萬7,862元差額。⒉逾期違約金36萬3,750元(下
稱36萬3,750元逾期款):楊鋆瀧未按期於111年8月15日完
工,依系爭契約附註④約定(下稱附註④約定),自111年8月
16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即伊委託第三人施作完成而點交
之日)為止,逾期97天,楊鋆瀧應負逾期違約金36萬3,750
元(計算式:125萬元x97x0.003=36萬3,750元)。⒊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50萬元(下稱50萬元違約金):楊鋆瀧前開
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附註②約定(下稱附註②約定),應賠
償伊50萬元違約金,綜上,楊鋆瀧應共給付伊126萬1,612元
(計算式:39萬7,862元+36萬3,750元+50萬元=126萬1,612
元)。爰依系爭契約附註④、②約定,及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楊鋆瀧給付126萬1,612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下稱126萬1,
612元本息;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楊鋆瀧則以:系爭契約附註僅有①、②及③「1-3F門窗皆用氣
密窗施作」等(下略稱無爭議附註部分)是經兩造合意約定
,附註③第二句以後、④及⑤等記載(下略稱系爭其餘加註)
非兩造合意內容,為陳振芳事後擅自添加,陳振芳不得依附
註④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36萬3,750元。本件為陳振芳未依
約給付工程款,致伊無法支付下包工程款而導致完工延宕,
陳振芳事後已同意展延完工日,但兩造未再約定後續完工
日,伊無拒絕施工等違約事由;又陳振芳所寄發365號存證
信函僅係催告伊繼續施工,並無終止之意,系爭契約尚未終
止。倘認陳振芳有以365號存證信函、或111年9月5日LINE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因伊無違約事由,陳振芳依附註④、②
約定,分別請求36萬3,750元逾期款及50萬元違約金,亦均
無理由。另兩造間已有附註②約定,陳振芳不得再依民法第5
02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39萬7,862元差額;況系爭鑑定報
告不客觀,陳振芳所提收據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之特定工項
有關,故陳振芳委由第三人所支付69萬7,862元費用與伊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楊鋆瀧應給付陳振芳50萬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50萬元本息
),並駁回陳振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
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並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
 ㈠陳振芳一部上訴部分:
 ⒈陳振芳上訴聲明如前揭壹、程序方面所載減縮上訴聲明。
 2.楊鋆瀧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楊鋆瀧上訴部分:
 1.楊鋆瀧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楊鋆瀧部分廢棄。⑵上開廢
棄部分,陳振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陳振芳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
本院卷第93至95、45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且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
為125萬元,及預定完工日約定為111年7月25日。
 ⒉陳振芳分別於111年5月26日、同年6月9日、同6月13日、同6
月13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5日,依序匯款或轉帳5萬
元、15萬元、15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楊鋆瀧之帳戶,以
支付系爭契約所約定前4期工程款共95萬元。
 ⒊兩造對於原審卷第19-23頁契約書,其中除系爭其餘加註外之
文字為系爭契約內容不爭執。
 ⒋陳振芳於111年9月5日寄發365號存證信函予楊鋆瀧,經楊鋆
瀧於同年月13日收受。
 ⒌楊鋆瀧於111年9月13日寄發318號存證信函予陳振芳,經陳振
芳於同年月16日收受。
 ⒍楊鋆瀧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⒎倘陳振芳請求有理由時,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8月27日起算

 ⒏附註②約定:「乙方(即承包商)不可任意停工或違約不做,
若有停工或違約不做,需按已付款項加倍賠付業主(即甲方
),若甲方反悔不做,得以没收已付款項」,且所指「加倍
賠付業主」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合約書及工程範圍、365號
存證信函、318號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6日府授經
登字第1120863787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文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原法院送達證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19至至31、141至145、169至173、17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號詐
欺等事件(下稱另案偵案)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正,
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系爭契約約定完整內容為何?
 ⒉陳振芳依附註④約定,請求楊鋆瀧給付36萬3,750元逾期款,
有無理由?
 ⒊陳振芳主張依附註②約定,請求楊鋆瀧給付50萬元違約金,有
無理由?
 ⒋陳振芳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鋆瀧賠償39萬7
,862元差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振芳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其餘加註屬兩造合意內容為真
,則陳振芳依附註④約定,請求楊鋆瀧給付36萬3,750元逾期
款,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陳振芳主張系爭其餘加
註係屬兩造合意約定範圍乙情,為楊鋆瀧所否認,辯稱:上
開附註部分之記載係陳振芳事後擅自添加,非兩造合意內容
等語,依上說明,即應由陳振芳就系爭其餘加註業經兩造合
意約定之事實為真,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⒊項所示,並比對陳振芳所提原證
1之系爭契約附註記載:「①民國(下同)111年5月25日簽
約時先付頭款…③1~3F門窗皆用氣密窗施作。整棟樓層含屋
頂隔板及浴室廁所皆加強防水處理,並防水保固5年,一
樓客廳牆壁因屋齡老舊漏水有壁癌牆面水泥壁磚全剔除再
打毛並貼磁磚。騎樓前大門入口出水泥抹平抿石處理,整
棟未貼壁磚處全用有品牌油漆處理,樓梯1~3樓扶手選用
櫸木扶手。④約定完工日:民國111年7月25日前,倘逾期
未完工則按總工程款金額(即125萬)按日計算,每日另
外收取千分之三作為懲罰性延展違約金,計算至點交房屋
無訛為止。⑤本約定書附註(即本表所載文字)為甲方(
陳振芳,下同)付完頭款伍萬元後始合意約定之加強補
充條款及說明,因文字冗長,乙方(即楊鋆瀧,下同)所
執附本同意用手機拍照留執,並經甲方朗誦及解釋文義並
無意見並同意下始由乙方簽名確認(乙方除龍泰工程行
負責人楊鋆龍為立約人外,楊鋆龍個人也為契約連帶保證
人【等同乙方】):…附註確認甲方:陳振芳。乙方:楊
鋆瀧。…」(見原審卷第21頁),及楊鋆龍所提其妻○○○所
拍攝被證3之系爭契約附註所示:「①民國(下同)111年5
月25日簽約時先付頭款…③1~3F門窗皆用氣密窗施作。(以
下空白)附註確認甲方:陳振芳。乙方:楊鋆瀧。…」(
見原審卷第323頁),顯見兩造所提系爭契約附註之版本
就「系爭其餘加註」部分有所差異,無法僅憑陳振芳所提
原證1之系爭契約附註即遽認系爭其餘加註業經兩造合意
乙情為真。
  ⑵又觀諸陳振芳所提原證1之系爭契約附註⑤既載明:「…本約
定書附註(即本表所載文字)為甲方付完頭款伍萬元後始
合意約定之加強補充條款及說明,因文字冗長,乙方所執
附本同意用手機拍照留執,並經甲方朗誦及解釋文義並無
意見並同意下始由乙方簽名確認…」;且陳振芳亦陳稱:
原證1之系爭契約附註確實是文字都寫完,並經陳振芳
及誦解釋文義,楊鋆瀧沒有意見才簽名確認云云(見本院
卷第459頁),但細觀楊鋆龍所提被證3之系爭契約附註,
兩造已於其上簽名確認,顯見陳振芳所陳及原證1之系爭
其餘加註,應與事實不符。
  ⑶另陳振芳陳稱:原審卷第199頁所示被證1之附註:「如最
終拍照所示(按業主份所示)」是伊所書寫,並請楊鋆龍
拍攝內容;○○○傳送存摺封面時,系爭契約附註尚在簽立
,伊對當天最有印象的是整個合約內容確定並經雙方簽名
後,有請楊鋆龍夫妻拍照留存;楊鋆龍所提被證3之系爭
契約附註會有兩造簽名,是因為過程中,楊鋆龍夫妻急著
拿過去簽名,但伊表示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甚多,必須記明
相關違約事項云云(見原審卷第188、199、330頁),然
陳振芳既稱請楊鋆龍夫妻先拍照,但被證1之附註卻無兩
造之簽名,何以需要楊鋆龍夫妻先行拍照?且倘被證3之
附註尚未經陳振芳書寫完畢,何以即由兩造在其上簽名確
認,並經○○○拍照留存?自難認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附註
有包括系爭其餘加註之事為真。
  ⑷證人○○○雖於原審證述:原證1之系爭契約及原證2之工程範
圍均為兩造之契約內容,包括系爭其餘加註部分,陳振芳
因契約內容不完整,擔心會有爭議,才手寫加上附註下面
的全部內容,當時楊鋆瀧也同意這樣記載,○○○在傳送楊
鋆瀧之存摺照片前,雙方已經將契約附註內容談好;被證
3之系爭契約附註內容是陳振芳書寫到一半,筆沒有水,
陳振芳就請○○○先行拍照,後續全部記載完成時,也請○○○
就最後的完成版本拍照,因為當時○○○說時間太晚了,拍
照即可,就不另外影印;附註⑤部分事先朗讀完後,再由○
○○拍照云云為憑(見原審卷第309至312頁)。惟證人○○○
上開證詞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有瑕疵,應無從做為有
陳振芳之判斷。
  ⑸基上,陳振芳所提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其餘加註屬兩造合意
內容,則陳振芳依附註④約定請求楊鋆瀧給付此部分逾期
款,洵屬無據。至證人○○○於原審之證詞是否可採,即無
庸再贅予判斷。
 ㈡陳振芳依附註②約定,請求楊鋆瀧給付50萬元違約金,為有理
由:
 ⒈按債務人表示不為給付之意思者,學說上稱為給付拒絕。給
付拒絕不獨未為給付,亦無給付之意思,非屬不完全給付,
應認為係債務不履行之一種形態(參照○○○,「不完全給付
之基本理論」,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83頁,72
年三版)。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
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
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
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
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
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主張類推適用第226條給付不能等相
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
致之所有損害。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 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
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 於依契約
約定終止契約時,應可類推適用。
 ⒉楊鋆瀧辯稱:本件因陳振芳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致伊無法支
付下包工程款而導致完工延宕;且陳振芳事後已同意展延完
工日,但未再約定後續完工日,伊無拒絕施工等違約事由;
另365號存證信函僅係催告繼續施工,無終止之意,系爭契
約尚未終止云云,陳振芳則主張伊已依約給付前4期工程款9
5萬元,尾款則需待工程完工,伊才有給付義務,因楊鋆瀧
有上開停工不做等違約事由,經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查,參見陳振芳所提
兩造間之Line所示:「(時間:2022年9月4日07:50)楊鋆
瀧:…工班們說沒有拿到款項他們不進來施工,等拿到工程
款項才要繼續施工,另外工程合約裡面雙方討論很多次卻無
法達到共識合約內所有內容,所以沒有辦法繼續施工…希望
可以從新協調過後在進場所以暫時停工…」等語(見原審卷
第239頁),且證人○○○於另案偵案亦證稱:○○○於8月份某天
在工地,有點生氣在碎碎念,說要請尾款30萬元,但業主不
給他,他就要停工等語(見另案偵案卷第210頁),足認楊
鋆瀧夫妻確於111年8月後,多次要求陳振芳能同意伊等提議
之追加工程項目及工程款,且表示陳振芳須先支付尾款30萬
元後,伊等方會繼續進場施作乙情為真。惟陳振芳已依約給
付前4期工程款予楊鋆瀧(見不爭執事項第⒉項),依附註①
約定,30萬元尾款係於楊鋆瀧就系爭工程完工日,始應由陳
振芳依約給付,無先行給付之義務(見原審卷第21頁),則
楊鋆瀧於施工過程以「陳振芳應先給付尾款」等為由而拒絕
繼續施工,且自承將施工機具及餘料收走等情(見本院卷第
117頁),復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⒍
項),應認楊鋆瀧確已構成附註②所指「違約不做」之情形
。此外,楊鋆龍及○○○於另案偵案偵訊時均陳稱:陳振芳於1
11年9月5日下午5時57分通知伊等夫妻終止系爭契約,要求
伊等3日內將所有工具搬走,不然視為垃圾丟掉,伊等遂於1
11年9月7日前往系爭工程現址取走伊等所購買的工程材料等
語(見另案偵案卷第45、5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楊鋆瀧
既事先預示拒絕修補瑕疵之意,事後未再依債之本旨復工完
成系爭工程,且陳振芳確有向楊鋆龍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
示,則兩造間系爭契約乃經陳振芳合法終止而消滅,且陳振
芳仍不喪失請求楊鋆瀧賠償損害之權利。楊鋆瀧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
 ⒊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
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至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
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⑴依陳振芳所提原證2之工程範圍(見原審卷第23、88頁),
僅包括:「1.打石管路、打石騎樓地板、二樓房間後面有
打毛。2.貼磁磚代工。3.泥作代工、材料。4.3樓烤漆板
。5.鋁窗。6.輕鋼架。7.水電。8.磁磚、益膠泥。9.塑膠
地板1樓梯至3樓手扶梯」等範圍(見原審卷第55、79頁)
,未包括有外牆磁磚施作之約定。
  ⑵楊鋆瀧雖以系爭鑑定報告為陳振芳自行委託之私鑑定,且
係以非破壞性之目視鑑定法所完成之判斷,該報告之真實
性顯然有疑云云(見原審卷第259頁)。然查,當事人自
行委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固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一
章第三節第一目所定之法院囑託鑑定有所不同,然仍屬當
事人所提出之文書證據,於踐行民事訴訟法所定調查程序
,並賦與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之
依據。本院考量系爭鑑定報告雖非原審囑託鑑定,然本院
衡酌○○○成立於70年11月10日,為經濟部核准立案、政府
捐助設立之專業機構,且為司法院指定協助司法機關民事
鑑價之專業研究機關;○○○有三大院區,轄下研究部分有8
個研究所,擔任本件鑑定之執行單位為其轄下之工業科學
技術研究所,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執行單位及執行單位
簡介足參(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顯係具有相當規模及
專業鑑定經驗之機關;又○○○與兩造間無特殊關係,應屬
客觀第三人;此外,進行本件鑑定之鑑定人具相當專業知
識,及多年鑑定實務經驗,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
結論亦屬鑑定小組成員討論後決定,可確保其客觀性,堪
認系爭鑑定報告可供作陳振芳就其提出陳述為具體化主張
之證據。
  ⑶再參見系爭鑑定報告係根據系爭契約所附工程範圍內容,採用目視方式(未進行破壞性鑑定),並就各工項予以拍照後(見原審卷第23、56至79頁),依表面之結果進行判斷,而做成「第五章鑑定結果」之敘述(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打石管路、打石騎樓地板、3樓廁所砌磚、3樓後陽台砌磚150公分、3樓烤漆板、輕鋼架、97*165*0.5mm銓威1噸含槽架(304腳架)、代安裝馬桶、代安裝浴櫃+面盆+龍頭、代安裝淋浴龍頭、整間浴室管路(含給排水+熱水+排污管+落水頭+風管)、開關面板(國際牌星光系列或同級品,現場點收數量)、插座面板(國際牌星光系列或同級品,現場點收數量)等14個項目有施作且無瑕疵;二樓中間半式、塑膠地板1樓梯至3樓手扶梯等2個項目有施作且有瑕疵;廚房全式、三間廁所、1樓修補、鋁窗等4個項目施作未完全且施作部分有瑕疵;二樓房間後面有打毛、1樓地板、1樓地面打底、2樓後面砌磚、2樓廁所打底、2樓牆面、地面打底、3樓廁所砌磚、電子恆壓馬達含安裝(包含其電源線15m以內)、LED崁燈(東亞、舞光或同級品,含開孔及安裝)、一個450軌道燈用軌道(含安裝,以米計價,懸吊式另計)等11個項目未施作;磁磚、溢膠泥之1個項目施作未完全但因工程內容為材料,無須進行施工瑕疵判斷等情。本院認楊鋆瀧既已事先預示拒絕修補,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已如前述,則楊鋆瀧應就前開「有施作且有瑕疵」、「施作未完全且施作部分有瑕疵」、「未施作」、「磁磚、溢膠泥」有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負舉證之責,惟楊鋆瀧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做為本件楊鋆瀧有利之認定。
  ⑷陳振芳主張伊額外支付39萬7,862元差額乙情,固提出原證6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95至118頁),為楊鋆瀧所爭執,辯稱:否認該等收據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惟本院就原證6之收據是否真正為函詢後,業經:①○○○(114年4月11日收據:6萬8,000元、項目:一樓整個樓層地板打石含剔除廚房磁磚及二樓前陽台牆面拆除)。②○○○○○(114年4月11日陳報:5萬2,900元、項目:施作地磚工程)。③○○○(114年4月16日收據:12萬元、項目:油漆工資7萬元及油漆原料5萬元)。④○○○(114年4月16日收據:2,500元、項目:清潔劑耗材及2位工作人員便當)。⑤○○○114年4月15日(114)經研如字第04018號函:3萬5,000元、項目:鑑定事項之收據)。⑥○○○(114年4月21日收據:1萬6,000元及3萬元、項目:電面配置水管、排水、220V電源、110V電源、水電一式、1F~3F電燈、屋頂水塔、開關面板)。⑦○○○○○(114年4月21日估價單:760元、項目:矽利康、開刀、橡膠刀)。⑧○○公司(114年4月15日說明書:1,174元及6,120元、項目:LED燈)。⑨○○○(114年4月24日陳報狀:6萬元、項目:工程廢棄物清運)。⑩○○○(114年6月18日函文註記:3萬6,000元、項目:騎樓牆面抹平、倒吊、門窗縫補、後院樑柱修補抹平、二樓前面房間抹平、抿石騎樓前小斜坡等)。⑪○○○○(114年6月18日文件:4,500元、項目:未記載)。⑫○○○(114年6月18日註記:17萬8,300元、項目:○○○○○○工程請款單)。⑬○○○○○(114年6月19日文件:3,432元、項目:錏花板出貨單)等,以相關文件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67至297、299、301至325、341至345、423、427、429、433至435頁),然其餘收據(即水泥及溢膠泥等材料費共計9,930元、○○○清運費用共計172,000元、○○○之安裝冷氣費用25,000元、○○○○○○○○○○○之154,600元)則未函覆,此部分未函覆收據部分無從為陳振芳有利認定。另細查前開編號⑩○○○、⑫○○○之收據內容,顯與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無涉(見原審卷第23、44至45頁),難以認為係陳振芳為修補瑕疵所支出。是統計前開編號①至⑨、⑪、⑬之收據金額共40萬0,386元(計算式:6萬8,000元+5萬2,900元+12萬元+2,500元+3萬5,000元+4萬6,000元+760元+7,294元+6萬元+4,500元+3,432元=40萬0,386元),足認陳振芳需另支付差額10萬0,386元(計算式:40萬0,386元-30萬元=10萬0,386元)。
  ⑸基上,本院再審酌系爭工程總價約定為125萬元,陳振芳
給付95萬元;楊鋆瀧於111年5月25日簽約後,未如期完工
,且僅施作至同年111年9月4日(見原審卷第245頁),致
陳振芳後續須花費時間精力,另委請第三人施作,延宕至
同年11月21日始完工點交,並額外支付差額10萬0,386元
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19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適當。
 ㈢陳振芳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鋆瀧賠償39萬7,862
元差額,亦無理由: 
  再按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債權人所受
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之賠
償損害(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意旨
)。陳振芳主張楊鋆瀧應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
另行發包支出差額39萬7,862元云云,然附註②約定屬損害賠
償預定性質違約金,詳如前述,陳振芳另依民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楊鋆瀧賠償39萬7,862元差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陳振芳依附註②約定,請求楊鋆瀧給付50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楊鋆瀧給付陳振芳50萬元本
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陳振芳敗訴,經核並無違誤,且就附註④部分之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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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