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謝世帆
謝成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上訴人 詹慶全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55萬833元,及其中新臺幣25
5萬元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民國109年3月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月息3分
,還款期限日為109年9月10日,並簽發面額300萬元、到期
日為109年9月10日之本票交予伊收執;另謝成山於109年3月
6日將其所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鄉○○○段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伊做為擔保。伊已先預扣3個月利息,實際借款金額為273萬
元,詎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
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3萬元,及自
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雖約定借貸金額為300萬元,然被上
訴人於借款時先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6%,故被上訴人請
求本金應為255萬元,又被上訴人請求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
36%),已超過借款時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限
制(民法第205條嗣後修正最高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6%,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嗣於二審改稱,伊僅收到102萬6000
元,其餘借款金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有交付,伊於原審並
未自認有收受255萬元,縱屬自認(假設語氣),伊嗣後庭
呈成功鎮農會交易明細表以實其說,應生撤銷自認效力。然
伊僅收到102萬6000元,被上訴人以102萬6000元之債權,將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流抵約定,以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借據並無約定手續費、代書費等費用
,被上訴人預扣之手續費18萬元及代書費3萬元不應包括在
借款中,且謝世帆已清償28萬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3萬元,及自109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為附
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6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9年3月4日簽立如原證2所示借據(即系爭借據,見
屏院卷第43頁),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月
息3分,於借款時先預扣3個月利息,本金於109年9月10日前
全部付清,屆期未清償,同意將抵押物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
人。
2、謝成山於109年3月6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債權總金額45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109年3月4日之借款(見
屏院卷第25至42頁)。
3、被上訴人持有謝世帆於109年3月4日簽發票號000000號、到期
日為109年9月10日、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一紙(見屏院卷第4
5頁)。
4、被上訴人於借款時已預扣3個月利息共27萬元。
5、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自○○○帳戶轉帳102萬6000元至上訴人
母親○○○帳戶。
6、謝世帆自109年6月10日起迄今給付28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
於109年6月10日匯款9萬元;110年1月22日匯款7萬元至○○○
帳戶)。
㈡、爭點:
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3萬
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各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
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為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之明文。經查:
1、兩造於109年3月4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300萬元,月息3分,於借款時先預扣3個月利息【即300
萬元X3%X3個月=2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1),應為事實。而依上開說明,上開預扣利息27萬元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上訴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為273萬元(即手續費18萬
元,及被上訴人轉帳102萬6000元至上訴人母親帳戶、代書
費3萬元、另由代書○○○交付款項予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債務共
255萬元)。而據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陳稱:「
本件借貸金額為300萬元,於借款時先預扣3個月利息與手續
費6%(即18萬元),故原告請求本金應為255萬元」等語(
見屏院卷第73頁),復於原審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自承:「原告實際匯款金額應為255萬元,以之前民事答
辯狀為準,我們已經交付金額以本院卷(指屏院卷)第84頁
之附表一為準。其中還有手續費為百分之6,都是先預扣下
來,有預扣利息27萬元及手續費18萬元,實際拿到的金額為
25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即上訴人已自認其實
際拿到的金額為25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就已交付255萬元之事實,即無庸舉證。上訴人
雖於本院改稱:上訴人只拿到102萬6000元(即被上訴人於1
09年3月9日自○○○帳戶轉帳102萬6000元至上訴人母親○○○帳
戶部分,見屏院卷第87頁、不爭執事項5)。惟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明定。上訴人就
撤銷自認部分,僅稱:依○○農會交易明細(即屏院卷第87頁
),其僅拿到102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惟據
證人○○○於本院證稱:伊自84年起從事地政士工作,本件是
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是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之友人、謝世帆及謝世帆之友人談好借款事宜後,到
伊台東辦公室委託伊辦理;是上訴人的朋友介紹找到被上訴
人借款,主要是要去還上訴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之借款,當初○○○設定的數額是180萬元;因為他們都在台
中,所以伊就跑一趟台中,將借據、本票拿到台中給謝成山
簽,伊忘記謝世帆是在台東辦公室,還是在台中一起簽;伊
跟謝世帆是一起到台中要還○○○錢,伊是109年3月4日找○○○
,因為在同年月5日辦理塗銷○○○的抵押權,同時辦被上訴人
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是拿現金給伊,伊有將現金交給○○○
,○○○才拿塗銷同意書給伊,拿多少錢伊忘了,謝世帆有多
借,他說除了還○○○外,還需要一筆資金,所以借款金額比
還○○○的還要多;伊聽謝世帆說○○○的利息比較貴,所以透過
朋友向被上訴人借款還款給○○○;當時拿現金給○○○有拿簽收
領據,簽收領據都拿給謝世帆了等語(見本院卷296至303頁
);再參諸○○○提出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
政)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108年7月31日列印之系爭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卷附之109年3月6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13至330頁、屏院卷第25至42頁),
可知系爭土地原由抵押權人○○○設定之180萬元普通抵押權,
○○○於109年3月5日向枋寮地政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
於同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此外,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
:上訴人有向○○○借款,借多少錢不記得,關於○○○之借款已
經清償,是以現金支付給○○○,是謝世帆支付等語(見本院
卷第348頁)。益徵○○○前揭所證:其有受被上訴人委託拿借
款金額,與謝世帆一起去台中找○○○,並將現金拿給○○○,清
償上訴人對○○○之債務,及辦理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語,應屬可信。從而,除前述102萬6000元匯款外,被上訴
人尚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即無從單以成功農會交易明細即可
推認上訴人自認收受255萬元本金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
其已為之自認,其辯稱僅拿到102萬6000元之借款,無從置
信。
3、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約定手續費6%即18萬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手續費是要拿給○○○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依據○○○於本院證稱:伊沒有拿介紹費,只有拿到代書費、
車馬費,包括設定的規費共2萬3100元,這是辦好從被上訴
人要匯給謝世帆的尾款裏扣,尾款是被上訴人自己匯的、那
時伊有跟謝世帆說伊來回台中2天是6000元的車馬費,這600
0元包括在2萬3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而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系爭借款手續費18萬元,及有約
定由上訴人負擔之事實,則此18萬元既未交付上訴人,自不
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另本件因係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
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故委託○○○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
相關事宜,則代書費3萬元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且此部分
已包含於上訴人自認收取借款255萬元之範圍,自不予以扣
除。
4、是以綜合前情,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應為255萬元,兩
造自僅就25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可認定。至於上訴
人另以上訴人為原住民,系爭土地不得設定抵押權予非原住
民或為流抵之約定云云,惟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為何,並
無礙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成立及其數額,上訴人以做為拒絕
返還借款之理由,洵屬無據。
㈡、復查,依據系爭借據所載約定月息為3分,即年息百分之36。
惟依據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考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
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
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
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又依11
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條規定於
公布後6個月施行。準此,系爭借款之利息,在110年7月20
日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110年7月20日後,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始為合法有據,逾上開部分,自不能請
求。此外,系爭借款契約固於109年3月4日簽立,除於同日
將部分借款做為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人○○○外,於同年月9日始
再匯款102萬6000元至上訴人母親帳戶以為交付,則自109年
3月4日至同年月8日僅得就借款其中152萬4000元部分【計算
式:255萬元-102萬6000元=152萬4000元】計算利息;自109
年3月9日起始得以本金255萬元計算利息。
㈢、又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查,謝世帆自109年6月10日起
迄今給付28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於109年6月10日匯款9萬
元;110年1月22日匯款7萬元至○○○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6),應為事實。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既約定
利息,自應先抵充所生利息,上訴人抗辯清償之28萬元均應
抵充本金云云,自無足採。而自109年3月4日至109年9月22
日間所生利息為28萬833元【計算式:(152萬4000元X20%÷36
5X5日[即109年3月4日至8日]=4175元)+(255萬元X20%÷365
X198日[即109年3月9日至同年9月22日]=27萬665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於抵充上訴人清償之28萬元後,上訴人得
請求本金255萬元,利息833元【即28萬833元-28萬元】,及
自109年9月23日起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減縮請求利息為16
%,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255萬833元,及其中255萬元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不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255萬833元,及其中255萬元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