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上列當事人因與對造上訴人洪彩鑾等(即鄧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
4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
4,874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
114年6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
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
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經上訴人於同
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前開派出所之法院寄存文書登記簿可
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