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醫上字,112年度,4號
TCHV,112,醫上,4,202507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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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黃僈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醫
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追加蔡志明法官、陳華明律師
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
南投醫院)僱用之醫師即被上訴人廖師賢擅自對其施作肛門
電燒等手術,致其肛門患部佈滿嚴重傷疤、尾椎骨骨折、疼
痛及退化等,且麻醉醫師即被上訴人管思齊對其施行半身麻
醉時,未評估風險,違反風險告知義務,致其受有醫療費用
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南投醫
院、廖師賢管思齊給付新臺幣766萬3676元本息(下稱原
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原審法官蔡志明及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華明律師為被告(本院卷二第161-16
5頁),主張蔡志明法官審理本案時,違背職務不調查證據
,且無正當理由,刑事案件卷宗不給上訴人閱卷,妨礙上訴
人行使合法訴訟權利;另陳華明律師不提出上訴人之聲明及
重要關鍵證據予原法院及衛生福利部醫審會,有欺騙隱匿等
情事,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發回第一審暨
法官迴避停止訴訟程序暨撤銷廢棄第4號裁定暨回復原狀回
復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暨異議狀」為憑(本院卷二第161-178
頁)。經核原訴與前揭追加之訴之當事人、事實與請求權基
礎互異,原訴主要爭點為南投醫院、廖師賢管思齊之醫療
行為是否有疏失,而追加之訴主要爭點乃蔡志明法官調查證
據、行使訴訟指揮是否有違法情事,暨陳華明律師有無違背
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情事,兩訴事實及證據資料無法共同
加以利用,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蔡志明陳華明為他造當事人,又未徵得其等之
同意,自已損及該2人之審級利益及有礙防禦權之保障。此
外,上訴人並未釋明其追加之訴,符合首揭規定之事由,其
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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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